【摘要】网店,顾名思义就是将普通的实体型商铺通过技术手段,放在网络上进行交易和经营的过程。网店的发展体现的是实体经济与网络技术的结合于发展。但是,网店在交易的过程中也附随着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发杂性,各种网络交易中的侵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屡见不鲜。09年7月国家工商局也出台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和调整网络交易提供了依据,但是,网络交易纷繁复杂,对其进行规范不可能一步到位,而新规定也存在着有待完善之处。在我国,各种网店性质和规模不尽相同,若单一笼统的规范很难真正实现交易的公平性,应对不同的网店做出有区分的规定。而在此之前,应基础性的先确定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问题。本文以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为理论基础,针对个人网店的商事登记问题和网店征税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网店交易 主体资格 商事登记 网店征税
【Abstract】Online Shop,means, to set up the shop on the internet through technology. Online shop is a combination of economic and network. But, network is virtual and complexare and online shop are the same.There is a lot of abuse and crime in the transaction process abort online shop. In 2009, a new law abort adjusting the network transation introduced. But the internet transactions are complex. The law can not be completed just by one step. So, there is still many defects in the law.in china, Different online shop has different nature and scale, So, simple and fair law can not be achieved. We should make a distinction between different online shop. First of all, we should determine the qualification of commercial. In this paper, commercial qualification is the basal part. And then , we can work out the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and tax problems.
【Key words】Online Shop QualificationTrading;Online Shop for Commercial Subject Qualification;Online Shop Commercial Registration:Tax
目 录
前言…………………………………………………………………………(1)
一、我国网店交易的发展现状及法律规范………………………………(1)
(一)我国网店的发展现状 …………………………………………(1)
(二)热点争议问题和法律规范 ……………………………………(2)
二、我国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认定………………………………………(4)
(一)各国商法典对商事主体概念的定义 …………………………(4)
(二)符合我国商事经济发展的商事主体认定标准 ………………(6)
(三)我国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认定 …………………………(8)
三、我国网店商事主体的登记问题………………………………………(9)
(一)网店商事登记的中外法律规范 ………………………………(9)
(二)对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
完善建议 ………………………………………………………(10)
四、网店商事主体征税问题 ……………………………………………(11)
(一)网络征税立法空白的原因 ……………………………………(11)
(二)对于我国网店征税法律规范的构想 …………………………(12)
结语…………………………………………………………………………(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前 言
随着网络技术的革新,经济交易平台的完善与多元化,以网店为主体的网上交易不断发展。截止到2009年12月,我国规模以上电子商务网站总量已经达1.75万家,2009年淘宝网的平台交易额达2000亿元。面对如此庞大的市场和惊人的交易额,与之有关网络法律却很滞后、网店主诚信意识不足,从而也引发了许多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交易秩序和诚信规则的行为。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于宣布将网上交易纳入监管范围,并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征求意见,终于逐步结束了网络交易规范的法律空白。但笔者认为,新意见稿的内容针对性不够清晰以至于结构不明朗,条款之间不协调,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要规范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就必须先追本溯源对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再在此基础上探究网店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于我国网店的认定和规范,应该结合网店自身的特点和性质区别对待。
本文的整体框架和内容设计思路是,第一部分从网络交易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分析我国网络交易发展的现状,热点争议和存在的法律问题,并简要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同时针对新出台的法律规范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此作为全文的总体性开端。第二部分则是从最基础性的网店商事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入手,对各国关于商事主体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进行分析,概括出适合我国商事经济发展的商事主体认定标准,然后结合网店自身不同的特点对不同性质的网店分别定性。第三部分中,笔者主要对网店商事登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文章主要概括比较了各地对于网店商事登记问题做出的不同做法,同时对新出台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利弊的分析同时结合中心观点对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第四部分主要针对网店征税问题。笔者首先探究网络征税立法空白的原因,然后再从完善针对性、完善立法、完善系统、完善机制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我国网店交易的发展现状及法律规范
(一) 我国网店的发展现状
网店顾名思义就是网上开的店铺,是电子商务的一种形式。目前,个人网店设立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由商家自行开展网上销售业务。这也是现如今最为常见的网店模式。另一种是自立型的网上交易模式,是个体经营户亲自创建服务器或者申请网络空间地址建立网上商店。这种模式现在已经不太常用了。
近些年,随着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网络不断普及,给网店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外部环境。另外,交易平台的不断完善和多元化,传统的商务活动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也给网店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经济环境。因此以网店为主体的电子商务在近几年呈现爆炸式的增长:截止到2009年12月,我国规模以上电子商务网站总量已经达1.75万家,2009年淘宝网的平台交易额达2000亿元。同时,中国网购用户的规模已经突破了1.2亿人,支付宝注册用户接近2.5亿。
个人网店现作为电子商务经济中最具活力的商务模式,其之所以能在短短的几年内爆炸性的增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首先,从成本上来说,个人网店的成本比传统的实体店模式明显低的多。最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网店既不需要支付昂贵的店面租金、装修费、店员费用,也不用将大量的资金用于进货,它的“零库存”管理缩速资金周转的周期。另一方面,我国现对大多数的网店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此他们也不用缴纳为数不小的工商注册费、管理费等甚至不用交任何的税款。
其次,从设立门槛来说,网店的设立非常方便,手续简单。与传统的实体模式相比,不需要注册登记,也不需要满足一些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只需要在网站内注册会员,填写开店掌柜基本的个人资料,再由系统核实信息和筛选网店就可以了。
再次,从交易的便捷上来说,网店经营交易不受时间,空间上的限制。只要有网络这一平台,经营者可以轻松的与任何人在任何地区甚至任何国家的人进行交易。这是实体店铺无法做到的。
(二)热点争议问题和法律规范
1、商事登记争议
网店的商事登记问题一直是网络交易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为了加快发展电子商务,鼓励和支持网上交易,各地也不断出台关于网店登记的各种规定:
北京首先开创了网店牌照注册模式更是引发了各地的关注。《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中率先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被称之为电子商务监管中的北京模式——个人网店牌照制[1]。 北京市工商局在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这样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须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经营。北京模式的新规定提高了网店的准入门槛,同时还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起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网店复杂人信息等。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个人网上开店不强制办理执照,扶持网上市场做强做大,鼓励个人通过网上创业解决就业难题。
上海方面明确,网站经营者为网上重点监管对象,而对C2C形式的一般销售者,目前采取自愿办照的原则。
对于网店的商事登记问题产生争议,追本溯源是由于网店的主体地位不明确,先理清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这一基础性问题,与之相关其他法律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2、网店征税争议
据统计,先目前网络市场一天的人流量相当与500个沃尔玛这样的大型超市,仅淘宝这一平台一年的交易额就远高于传统的大型超市,已成为中国的第二大综合市场,但是,这个巨大的市场却还没有纳入我国的税收体系,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国家财政漏洞,2007年国家在电子商务行业流失的税收就已经高达10亿多元人民币。而电子市场发展至今,这个税收漏洞正在以每年5亿元以上的速度扩大。
网上商店严重的偷漏税现象已经引起了有关人士和部门的关注,2007年3月,广东省全国人大代表陈学希在“两会”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的提案。07年上海市首个网上交易偷税案在上海宣判,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的争议,这一案件的宣判给所有的网店经营户敲响了警钟,意味无税的网络交易时代即将远去[2]。
3、最新立法进展
为了维护网络交易的不断发展和规范,自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之后。今年4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通过总局网站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为今年4月21日。
公开征求意见稿分别从基本原则、市场主体、交易及服务行为、监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网上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了规范,针对网上交易实名制、各方权利义务、交易服务平台责任、信息保护及如何监管等关键问题提出了相对的解决方案。这次的意见稿相对于之前内部意见稿,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兼顾了网上交易各相关主体的利益,有利于促进消费者保护和网络经济的发展。但是,笔者认为该意见稿还有许多待完善之处,比如内容针对性模糊,结构不够明朗,条款之间前后矛盾,而且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网店商事登记等问题规定的比较笼统单一,仍旧存在许多问题。而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网店的商事身份不明晰,所以,明确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是基础性的理论前提。
二、我国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认定
(一)各国商法典对商事主体概念的定义
如前文所述,个人网店在商事交易的过程中,其主体和行为属于怎么样的性质,是否在传统的商事范畴内,是直接影响登记注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基础性前提。
要正确定义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就必须先明确商事主体[3]这一概念,各国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对这一概念的界定也有所不同。
1、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4]。
2、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5]。
3、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6]。
4、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在我国,对于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没有具体的界定,而是把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态。笔者认为,在立法中把商事主体这一概念独立出来,对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加以涵盖,并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定,这在现实社会中制度的适用方面有鲜明的意义。
1、市场准入方面的要求不同。一般民事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所以法律应该对此加以准入限制,因为生存乃是第一要义。而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它们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是为了实现资本增值,再加上商主体一般都经济实力雄厚,对整个特定的市场甚至社会都可能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法律会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限制,以维护市场秩序。针对商事主体的不同形式,法律设定了不同的准入条件,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最低资本额、章程等实质性设立条件,还有一系列程序性设立要件,没有达到这些要求,就无法设立公司进入市场进行资本增值活动。
2、行为规范不同。对于商事主体和一般民事主体,法律确立了不同的行为规范。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标要求调整它的行为规范能够促进交易的功能,比如交易迅捷原则、交易简便原则、短期时效原则、定型化交易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等都是为了适应资本尽快地增值的需要;国家通过商法公法化手段对商事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实行商事主体组织与活动法定化、强制化,而对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国家更多的是尊重主体的行为自由;商法为商事主体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以保障交易安全,如公司法上对公司发起人的严格责任的规定。
3、法律适用的选择不同。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当事人如无明确约定,其相互之间所进行的活动一般推定为无偿;而对于商主体,基于其营利性的特点,当事人如无约定,一般推定其行为为有偿行为。另外,在赔偿额的确定方面,二者也有所不同,因为它们各自的预期利益或可期待利益是有差别的:商事主体进行活动的目的在于营利,他在一个交易中所受到的损失往往包括他对另一个交易中的交易相对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的损失。而民事赔偿通常只考虑直接损失本身。
4、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法律给予民事主体以尽可能大的意思自治范围,而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意思自治就要受到很多强制性规范的限制,这表现在商事主体设立的严格程序主义商事登记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公开公示制度等方面,意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符合我国商事经济发展的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
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也就是上文中提到的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中主义。
以上三种界定商主体的标准都各有其产生的背景,客观主义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主体,虽高度概括,但不免有循环论证之嫌。而且这种列举商行为的方法也具有列举方式的通病——不周延性,对于纷繁复杂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列举的方式无法囊括商主体的种种表现形态,难免挂一漏万[7]。而主观主义以人划线把内容和特点完全相同的法律行为硬是加以机械地分割,它使商法调整对象失去了其客观的确定性,也有违依社会关系特点划定法律分工的立法原理,更有悖于现代法律所强调的主体平等精神[8]。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似结合了以上二者的优点避免了二者的缺点,但实际上也没有给出确定商主体的一般原则
当代社会学者越来越倾向于适用主观主义标准。也就是强调“商人” 这一独立的重要地位[9]。笔者也认同主观主义中强调“商人”这一身份,把商事主体和一般民事主体区分开来,以商人身份作为认定商事主体的第一要素。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在市场准入,行为规范,法律适用,意思自治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将两者独立规定在实务中有积极的意义。
笔者结合各国对于商事主体的定义和我国经济发展的特征,将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可以概括为:营利性原则、营业能力原则、独立性原则。
1、营利性原则
主体的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判断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的重要依据。但是,是否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主体都是商事主体呢?如说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小商贩,这些人从事经营活动,大多数是试图通过自己经营行为能实现就业立足于社会,简单的说,是为了生存而非致富。另外,偶尔从事一次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易行为,因其非以专门从事商品交易为职业,也不能算作商主体[10]因此,这里的营利性是特指使资本的价值增值的特性,而非我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广义的获得利润的性质。从存在的目的上看,经营主体的营利行为是实现财富的增值[11]。
然而,仅以某行为是否实现了财富的增值也不能绝对的判断某行为时候符合营利性原则,如,一些公益组织通过从事有偿的业务活动获得利益实现了财富的增值。这一类的社会团体最大的特点就是有偿活动所得的利润不在个社团成员之间分配。而营利性的组织则是也将组织作为出租人的工具,最终目的是得到分配后的利润,而公益组织其最终目的是一种公共领域的利益实现,所以这种组织性质上应该是截然不同的,所以在判断营利性要件时候也必须考虑其利润的分配因素。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判断经营活动是不是具有营利性原则,应符合以下两方面:第一,以实现财富增值为目的。即经营活动以实现资本的营利性功能为目的而非满足生存、就业等社会保障功能。第二,经营利润归经营者分配。这是区分商事主体和一般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的重要标准。如上文所讲区分两者的关键不在于能否从事赚取利润的活动,而是其利润能否在成员之间分配。
2、营业能力原则
所谓“营业”,指继续为同种类的商事行为。商事主体必须有营业能力,也就是说其能大量性或者经常性的从事经营活动。这一原则可以区分商事行为和偶尔从事一次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易行为。如在跳蚤市场上的一次性的换物活动,或者二手市场的二手商品和闲置物的一次性甩卖活动等。这种一次性的经营活动纷繁复杂,形式多样而且交易发生快速便捷。而商法作为一种规制专门对行为作出调整时,应反复适用。
3、独立性原则
从名义方面讲,商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人和组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商主体应有自己的商号。对于公司来说其财产独立于其出资人,公司商号代表的是一个法律主体,是在市场中生产,交易的重要环节。性质上讲,商号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标志。从权利义务方面讲,商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商事主体必须是缔结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商事主体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依法或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时,均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在违反义务时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凡不能在商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不能成为商事主体。商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其权利义务是由商主体承担的而不是组成商主体的个人或组织。
(三) 我国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认定
网店贸易最为商业活动的一种特别形式,其很多方面都和实体的商户很相似,但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网店的经营方式、规模更是参差不齐。效益较好的网店年收入可以过百万,效益不好的网店也会亏损。因此,对于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认定不能“一刀切”,应该就不同规模不同模式的网店区别对待,在适用上文所述的商事主体资格认定标准时,也应结合网店的具体情况具体的来分析。
1、符合营利性原则
截至2009年底,我国注册网上开店的用户仅淘宝网就超过了500万家,而在这些经营者当中,很大部分人开店是作为一种自我创业的形式,一些刚毕业的大学生更是以此作为就业的途经。换言之,这些网店主开店只是为了生存而非致富。这类网店就是典型的“生存型网店”。这类网店就不应该归入为商事主体。因为其不符合营利性原则,如前文中所述,主体从事的有偿的经营活动,但其根本的作用不是财富的增值,投资利益的实现而仅仅是为了谋生,那这种经营行并非商法中的营利性活动。所以应认定他们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适用民法的调整即可。当然,这样的区分也不绝对,当他们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获取的利润完全有可能超过满足生活需要的范围,进而积累了一定的资本,开始从事资本增值的营利性活动。这时就应该认定他们为商事主体。
2、符合营业能力原则
行为具备营利性是前提条件,但还应看网店的经营活动是不是经常性,长期性的。网络交易的品种繁多,一次交易但是能取得较高利润的情况也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可能符合营利性原则,但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是商事主体。因为这类网店并不一定具备营业能力。
3、符合独立性原则
如前文分析,判断个人网店是否是商事主体时除了要具备营利性原则和营业能力原则外还必须有其独立性。实体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独立性体现在其字号上。而我国网店注册不要登记,也没有字号,所以,笔者认为,判断网店是否具有独立性可以从网店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来判断。因为在实践中,一般不登记,无字号,无固定营业场所的网店商户基本上无法实现财富的增值和利润回报,而当网店发展到了一定的规模,为了进一步实现财富的增值,就必然需要一个稳定,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所以,以此判断网店是否具备独立性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只有同时符合营利性、能力性和独立性的网店才能认定为具备商事主体资格。
三、我国网店商事主体的登记问题
(一)网店商事登记的中外法律规范
关于网店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规范,各个国家都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没有僵化地要求所有商事主体都必须进行商事登记。如《德国商法典》中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所有商人均不以登记为其商人资格的要件[12]日本商法典也有规定小型的个体经营者、流动摊贩类小商人等不适用商事登记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观念比较侧重公民的自主意愿,公民从事营利性商事活动也是任何公民的权利,故不需要任何行政性的规定和限制。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就有过类似的规定:任何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合法收益[13]。
在我国,北京首先开创了网店牌照注册模式。《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中率先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被称之为电子商务监管中的北京模式——个人网店牌照制。 北京市工商局在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这样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须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经营。北京模式的新规定提高了网店的准入门槛,同时还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起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网店掌柜个人信息等。北京模式给我国网店的相关立法开创了先河。其立法初衷在于维护网络交易的公平性,使网络交易变的很透明很规范。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电子商务中,网店的规模参差不齐,交易比较的频繁,网店店主的开店目的也不尽相同,是否是在盈利更是很难认定。所以,北京模式是否可以使用所有的网店是有待考虑的。浙江、上海等地就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个人网上开店不强制办理执照,扶持网上市场做强做大,鼓励个人通过网上创业解决就业难题。
上海方面明确,B2B、B2C形式的网站经营者为网上重点监管对象,而对C2C形式的一般销售者,目前采取自愿办照的原则。
对于网店的商事登记问题产生争议,追本溯源是由于网店的主体地位不明确,所以,先理清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这一基础性问题,与之相关其他法律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二)对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和完善建议建议
2009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于宣布将网上交易纳入监管范围,并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征求意见,终于逐步结束了网络交易规范的法律空白。但笔者认为,新意见稿的内容针对性不够清晰以至于结构不明朗,条款之间不协调,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明确。比如意见稿第10条第2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第20条第2款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对已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申请予以通过。”在这里明显区别对待了“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似乎赋予了后者特权,而在这些规定中,确定是否符合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如何操作?“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权限是什么?均未予明确。而且,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内部的区分却没有,商品交易纷繁复杂,难道都一概而论吗?
笔者认为,要规范网店交易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就必须结合网店自身的特点和性质区别对待。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对网店商事主体资格的认定要也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样。先区分网店是属于商事主体还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再对不同性质的网店完善其相应的登记制度。
1、作为商事主体的网店
对于一些规模较大,营业额较大,附有实体店等的网店来说,其已经具备了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能力性和独立性,其性质以与实体商户没有什么区别,若按其意愿没有进行商事登记的话,那对于实体商户来说是不公平的,这样并不能正真符合交易的公平性。所以对于这类网店应该对其比照实体商户进行商事登记。
2、作为民事主体的网店
对于一些刚刚起步规模小,收入微薄或者一些偶尔经营比较闲散的网店商户来说,其开店大多数以生存就业为目,如上文所述,其主体并不具备商主体的构成要件,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故不需要适用商事登记制度。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来维护双方的权益,如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服务的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实名注册,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销售活动的网页上。
四、网店商事主体征税问题
(一)网络征税立法空白的原因
近些年,以网络交易为主的电子商务不断发展,面对庞大的市场和惊人的交易额,征税的空白,显然不利于网络经济的长远发展,也和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不符。而之所以会造成网络征税的空白,有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1、对保护电子商务认识的误解
电子商务是个新兴产业,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保护它的健康发展,美国一直主张把电子商务网络领域建成免税区,并于2001年3月20日通过了《互联网络免税法案》,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长至2006年,其目的是给网络交易一个时间和空间的发展机会。这一政策也得到了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的支持,这样的举措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我们的一些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人士,他们认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刚刚在发展起步阶段,市场还不成熟,对其征税会抑制电子商务的发展。中科院互联网发展研究中心某负责人便公开表示网上开店不应当收税。他认为,网络交易这种商业模式解决了大量的就业问题,缓解了我国的就业压力,同时繁荣了经济。所以,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征税,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制定有关网络交易征税的法律规范。
2、我国税收体系及其征管手段还不足以对网店交易进行有效的管理
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受到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登记是以常设机构,即以企业或自然人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纳税人应该向管辖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网络交易的主要特性是“无址化”,商务活动是建立在因特网虚拟平台上的,它无时空、地域限制,只是个虚拟的市场,商家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它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机构,可以世界的任何地方参与企业构筑的虚拟平台从事商务经营活动。如果仅从网站上信息还较难正确判断其机构所在地的。它的“无址化”特性使税务机关无从下手进行税收管理,究竟是以网站的登记地还是以商家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为税务登记地,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网店征税法律规范的构想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不管以何种形式,只要发生交易并有盈利就应缴税。不能因为是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是电子商务就不用纳税,通过传统的商务活动,就应该纳税。如此以交易方式的不同来区别纳税与否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所以,网店也应该适用税法,应当缴税,但是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笔者在此所指的应当缴税的网店仅仅指上文中所提到的认定为商事主体的网店。网店主体性质不同,对其的规定自然也不同:“生存就业”型网店交易量小,收入微博的网店还有从事零星商品和二手商品交易网店等,如上文中所说仅仅只是民事主体而非商事主体,这类网店可以效仿美国对网店的免税政策,或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免税政策,月销售额5000元以下的可以免税。这样可以减少网店的成本,促进他们更好的发展。一些有实体企业或实体店的网店,则是明确的纳税主体,应该比照实体型商事主体进行征税。
其次,对网点征税必须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尽快制订电子商务法,补充和完善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使服务、管理、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有法可依。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基本适用网店交易的征税,但也应该结合网店的特性作出合理的针对性修改。同时,明确某些课税对象的性质,明确属地管理权,规定虚拟市场上的网店管理主体,笔者认为以网店业主的常住地(所得来源地)或户籍地为管理属地较为合理。
再次,建立网店管理的电子管理信息系统。能否对网上商店实行有效管理,关键是有没有一个完善的电子征税管理系统。现有的“金税工程”[14]已是一套比较成熟的电子税务系统,是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础,使网店也能实现在线申报,开具电子发票,在每笔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入库,做到每一笔交易有据可查,实现网上登记,网上稽查,网上管理。
最后,完善职能部门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网店税收征管工作。税务部门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工作中要与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机关,银行等加强协作,才能有效地管理电子商务。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应传递及时,对违反工商注册规定的要予以处罚。公安机关要经常开展对网店的调查,及时预警偷税违法犯罪线索。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偷税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依法严厉打击偷税犯罪,以预防网店交易市场的偷漏税行为发生和蔓延,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结语
在我国,个人网店作为电子商务中的崭新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正以强劲的势头飞速的发展起来,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这一新兴产业带来的双重影响,一反面,它的发展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都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两一方面,网络交易背后也暴露了很多负面影响,比如交易欺诈、救济缺失等。所以,对网店进行法律研究和探讨有着现实的积极意义。
笔者在研究网店商事主体法律问题的时候,用较大的篇幅侧重讨论了全文最基础性的理论前提:网店的商事主体资格。笔者结合国际上的定义和我国自身的现实状况,归纳出商事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即营利性、能力性和独立性。有了这个标准,纷繁复杂的网店市场就变的豁然开朗。通篇围绕这个标准将网店总的分为两类:商事主体性质的网店和民事主体性质的网店。再在此基础上分别讨论各自的登记问题和征税问题:商事主体的网店应该比照实体店铺进行商事登记并且适用税法,这样可以尽可能的实现实体商铺和网络商铺的公平性;民事主体的网店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商事登记和征税,而采取其他的方式维护各方权益即可。这样可以鼓励和支持网店的发展和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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