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付某,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分多聚少,长期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冷淡。2006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未按实际履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付××,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增加要求分割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至2007年5月28日归国期间的工资32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已通过《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婚后个人所得归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
经审理查明:李某、付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付某父母家中,2003年付某出国工作,2004年李某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5月,李某因与家人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付某给付李某人民币7万元。2006年3月李某向法院起诉与付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2006年12月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付某离婚,自己抚养子女,并分割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过工作)的工资余额306831.19元。付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财产分割上的分歧,主要涉及到2002年9月20日李某、付某签订一份《婚前财产证明》,该证明在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界定后,又在《婚前财产证明》第3条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将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付某认为该协议约定婚后实行经济独立,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李某无权分割。
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后被告出国工作,夫妻分多聚少,长期分居,导致双方缺乏基本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于2006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付××因由原告抚养。付××出生之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一手带大。被告出过工作之后,被告与付××交流较少,感情生疏。
三.被告出国期间的工资306831.19元因依法分割。虽然婚后双方签订《婚前财产证明》,并在第3条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将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但是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其约定为个人财产由个人管理,但并未明确归个人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被告出国期间的工资306831.19元。
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分歧后,不适用其他合同解释的原理(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应直接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或解释。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只能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不能由法官作出任意解释。同时,该约定不仅对财产及其性质“约定不明”,即难以理解“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而且其范围亦属约定不明,即该约定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如何负担,以及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等,都没有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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