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张正宇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早已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经修改,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所有放宽。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然而,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制度有被边缘化、僵尸化倾向,甚至有学者将这种倾向称为奇怪的现象。因正当防卫制度应有的法律和社会功能正逐渐减损,故有必要完善该制度,以回应司法争议,满足司法需求。
【关键词】 概念 成立条件 完善建议
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件的新闻报道,引起了社会关注,我国刑法专家学者纷纷发表观点。同一案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观点一,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与民事责任。观点二,属于防卫过当,但是应当明显减轻刑罚处罚与民事赔偿责任。这个案件已在上诉中,二审尚未判决。由此,正当防卫制度引起了笔者关注。通过北大法宝查询有关正当防卫的法院判决案件,寥寥几个。通过网络查询,发现有律师同行已发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正当防卫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裁判的呼声。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件不多,即使有也往往引起争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关乎行为的合法性与法律责任问题,是罪与非罪的原则性问题,因此意义重大。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是加深对我国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解,试图引起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重视。
一、正当防卫的刑法依据
1979年7月6日公布的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款)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确立了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正当防卫。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旧刑法的正当防卫进行了修改。
1997年3月14日我国《刑法》经九次修正,没有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进行修正,因此有关正当防卫的法律条文仍是《刑法》第二十条。
二、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
198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该规定已于2004年8月19日被废止。除此之外,笔者没有查询到有关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
三、正当防卫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正当防卫,因此从该条规定中可以归纳出正当防卫的概念。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合法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具体定义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本质相同,即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基于此,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在界定正当防卫时,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共三个条款,从条款的排序上看,第一款和第三款都属于正当防卫,第二款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采取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两者既有本质区别又有密切联系。区别在于前者是非法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后者是合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两者的联系体现为均有防卫的性质,只是在防卫过程中,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才使防卫行为由正当变为过当,合法变为非法。因此,即使是防卫过当,也不能忽视实施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刑法在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对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研究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离不开《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刑法学者将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称为合法条件,认为合法条件就是我国刑法说明某种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各种因素的统一,正当防卫合法条件的实质就是确定某种防卫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具有社会有益性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的统一。刑法学者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限度等五个方面对正当防卫合法条件予以界定。
学者从抽象的法条规定中,提炼出成立正当防卫的上述五个方面的条件,有助于理解与适用正当防卫法律制度。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和肯定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以此保护国家的、公共的、本人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正当防卫人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必要限度内的损害。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非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非法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仍有权实施正当防卫。换言之,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然而,由于正当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在形式上会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在司法认定时并不是一个简单、清晰的问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据刑法规定,予以正确认定。如果认定不当,将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错误地认定为犯罪行为,会造成冤假错案,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笔者注意到有学者发表过这样的看法:在阅读国外的相关法律文献时,发现正当防卫的判决相当多,但在偌大的中国,很少见到正当防卫的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法侵害者造成防卫人轻伤,而防卫人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的案件,一般只是认定防卫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将不法侵害者完全视为普通的被害人。防卫人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法侵害者造成他人轻伤,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能得到民事赔偿。这样的做法,反过来助长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人们从诸多判决中明确了如下“逻辑”:我先殴打你,如果你不反击,我不必负刑事责任,你只会忍气吞声;如果我先殴打你,你反击造成我轻伤,我们属于相互斗殴,你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我也能占到便宜;如果我对你实施轻伤害行为,你反击造成我重伤,你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我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能得到民事赔偿。在这种局面下,一些人当然愿意先动手殴打或者伤害他人。这是一种很奇怪的现象,也是值得司法人员反思的现象,更是需要司法人员改变观念予以纠正的现象。
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件的案情,笔者仅从新闻报道中零星了解,同时阅读了刑法专家对于欢案的评论观点和学者发表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案件的评价,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制度确实存在边缘化、僵尸化的倾向。因此,有必要重新学习和探讨我国刑法确立的正当防卫制度。
四、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分述
由于前面仅提到正当防卫五个方面的成立条件,没有展开论述,故本部分具述论述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一) 防卫意识
正当防卫意识或称正当防卫意图,是成立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通过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个方面的内容。
1、防卫认识。有学者认为,防卫认识包括对不法侵害的诸多事实因素的认识,其基本内容应当有:其一,明确认识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存在;其二,明确认识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明确认识不法侵害者;其四,明确认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且能够以防卫手段加以制止。此外,还应大体认识到防卫行为所需要的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必要损害后果。从静态角度分析,该学者对正当防卫认识内容的阐释,能够得到基本认同。但是,从动态的侵害事件分析,对防卫人在实施防卫时需“明确认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且能够以防卫手段加以制止,以及大体认识到防卫行为所需要的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必要损害后果”的要求不能过严,不能限缩理解。笔者认为,只要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就存在正当防卫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任何公民都有权进行正当防卫。而不是等到不法侵害加重或者升级时,才认为达到“紧迫性”的要求。就拿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举例,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都有权利有必要实施正当防卫,从而脱离拘禁;而不是非要出现不法侵害人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者侮辱等行为的“紧迫性”情况时,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因为非法拘禁期间不法侵害连续存在,正在进行。又如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法侵害人侵入住宅后,防卫人有权在不法侵害人没有离开住宅的任何期间实施正当防卫,而不是非得出现其他侵害加重行为或者是其他犯罪行为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当然,按照举轻明重的处理规则,在不法侵害行为加重或升级时,就显得更加“紧迫”,防卫人更有权利有必要进行正当防卫。
2、防卫意志,也称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采取防卫手段,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通说认为,符合正当防卫意识的重点是防卫意志。防卫意志不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则不是正当防卫。如防卫挑拨、相互斗殴、保护非法利益、偶然防卫等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志,不属于正当防卫。
法理上,区分正当防卫的意识包括认识与意志,有必要也很清晰。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意识成立与否并不简单。因为,法律在认定行为性质并追究责任时,总是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的过程。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结果后,再去研究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有主观过错的,认定违法并追责;没有主观过错的,不构成违法而无须担责。司法认定过程本身是一个主观的思想活动过程,是司法人员主观认证的结果。在认定防卫意识时,对防卫认识基本不会出现失误,但是对防卫意志的认定容易引起争议,特别是在相互打斗的案件中,总有先动手殴打的一方,先动手的一方没有停止殴打或者准备继续殴打时,另一方予以还击并造成对方轻伤以上损害的,到底要不要考查正当防卫的事由。例如:甲经过乙家门前时,觉得乙家门前的树木妨碍其通行,就去砍树。乙见状上前阻止甲的行为,双方发生口角、拉扯,甲在拉扯中拳击乙的头部,乙用拳还击致甲牙齿脱落。后群众报警。经鉴定,甲构成轻伤。乙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乙的还击行为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是出于报复伤害对方的目的?笔者认为,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主要理由在于甲砍树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害乙财物的违法行为,并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其次在争执中甲先动手殴打乙,侵害乙的人身权利,乙在此情况下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权采取反击措施,以制止甲的不法侵害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否认乙的正当防卫权利,就意味着乙只能选择逃避或者忍受继续被殴打的不法侵害。在公权力没有介入并有效制止的情况下,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就正当防卫意识的认定,有学者提出只要防卫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认为具有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这样理解,有利于将基于兴奋、愤怒等进行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退一步讲,即使防卫人认识到对方的不法侵害时,同时具有攻击对方的意识,也应当肯定其具有防卫意识。这是因为,防卫意识与攻击意识完全可能并存,防卫意识并不被攻击意识抵销,故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攻击意识就否认其具有防卫意识。在相互斗殴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不能忽视防卫行为与防卫意识的存在,更不能将防卫行为与防卫意识认定为斗殴行为与斗殴意识。防卫行为当然包含了伤害行为,防卫意识当然会包含伤害意识,但是在正当防卫的场合,防卫人伤害对方的意识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意识,不是一般的故意伤害意识。
(二)防卫起因
正当防卫的起因是指不法侵害客观发生与存在,也即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事实。没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便没有正当防卫适用的余地,无须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人错误地认为不法侵害存在,而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假想防卫人主观上有过失,依法构成过失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主观上没有过失的,则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内容,一般不会引起争议。刑法通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不仅限于犯罪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也是不法侵害行为,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防卫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客体必须是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法侵害不限于侵害人主观故意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主观过失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不限于作为的不法侵害,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通常表现为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此外,不法侵害尚未着手直接实施然而已使合法权益直接面临侵害危险,以及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仍在继续的情况,也是不法侵害发生和存在的表现。如,在不法侵害人阶段性的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后,并没有离开被害人,被害人仍处于危险处境时,能否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发生和存在。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人没有离开被害人且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仍处于危险状态时,能够认定不法侵害行为仍然发生和存在,被害人有权正当防卫。如果非要等到不法侵害人再次或者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合法权益的侵害后果将会加重,甚至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正当防卫的价值功能就会降低,甚至是空淡。
(三)防卫对象
防卫对象要解决的问题是防卫人对谁可以实施防卫行为。这个问题理论上基本无争议,防卫对象应当是不法侵害人,不是不法侵害人就不得对其实施损害行为。即使是通过损害第三者的权益可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侵害,也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者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这些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防卫人能否对其实施正当防卫,以及对动物侵袭是否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肯定说认为,防卫人可以对无责任能力人实施正当防卫,因为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广义上的不法侵害行为,防卫人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同时,由于无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毕竟有别于有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所以从刑法精神和社会道义上讲,在对其实施正当防卫时需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否定说认为,不法侵害除其行为客观上危害社会、违反法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因此无责任能力的侵害行为不是不法侵害,对其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至于反击动物侵袭的行为性质,虽有争议,但基本观点是,受到他人饲养的或者野生的动物侵袭,动物谈不上不法侵害,自然可以进行打击,被害人的打击行为谈不上正当防卫。但是,如果有人利用动物来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则防卫人打击动物的行为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正当防卫。
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时,由于不法侵害人不止一人,因此防卫对象包括所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的人。只要防卫人能够通过对其中一人或者多人实施损害行为从而制止不法侵害,防卫行为仍属正当防卫。
(四)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有时间要求,实施正当防卫必须是在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阶段进行。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尚未危及合法权益;或者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危害后果已经发生,都没有必要进行正当防卫,防卫没有意义。
对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的理解,一般认为是指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施侵害行为,如行为人已经动手殴打被害人,已经在暴力抢劫财物,都表明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某些情况下,虽然不法侵害尚未着手实行,但是合法权益已直接面临侵害的危险,如不采取防卫措拖将丧失防卫的时机,这些情况下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如,甲乙争吵中,甲扬言要打残乙,便转身捡起砖块,乙见状冲上去猛推了甲一把,致甲倒地受轻伤。此时,乙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或者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对不法侵害人行为已经结束,但是其造成的危害状态尚未结束而仍处在继续中的,允许防卫人实施正当防卫符合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抢劫犯抢得财物后,尚未离开被害人,被害人仍处于危险状态中,此时,被害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以排除危险状态。
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防卫行为,刑法理论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与正当防卫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合法权益尚未被侵害或者已被侵害且无法挽回;后者合法权益处在被侵害或者被威胁的状态,有必要采取防卫手段保护合法权益。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两种情况。事前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尚处于意思表示阶段或者预备阶段,对合法权益的威胁没有达到现实状态,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事后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一般包括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行力实施完毕且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无法挽回。防卫不适时是非法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危害后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防卫限度
防卫限度条件,是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中最难把握的问题,是正当防卫最重要的条件。通过解析《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即在防卫限度内;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属于防卫过当,换言之,在正当防卫限度外;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换言之,在正当防卫限度内。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要求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不能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但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行为不受限度条件制约。
正当防卫本质上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认可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损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如果防卫人没有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就无须考量正当防卫。如何理解是法律允许的必要限度。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刑法学界有三种学说。一是必需说,认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从防卫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全面衡量,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实际需要作为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防卫在客观上有必要,防卫强度就可以大于、也可以小于、还可以相当于侵害强度。二是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方面加以比较,看是否相适应。三是相当说,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相当说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修改变化分析,现行刑法放宽了防卫防度,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均在法律认可的限度范围内,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然而,司法实务中倾向于对防卫限度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减损了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和社会功能。笔者认同相当说,相当说的观点以必需说为基本原则,同时放宽了基本相应说的要求,即不要求防卫手段、强度、后果与不法侵害行为及后果基本相适应,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就属于正当防卫范围。
如何理解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有学者认为,是否必需,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问题在于如何使用防卫工具即防卫强度,包括打击部位与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来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控制防卫强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即使是非杀死侵害者不能保护微小权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杀死不法侵害者是必需的。
现阶段,由于刑法对正当防卫仅作定义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有关正当防卫的司法判例也很少发布,这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正当防卫案件的法律适用带来不便。在此现状下,刑法学者关于正当防卫的通说与主流观点,对司法实践具有参考与指导意义。
五、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建议
正当防卫法律制度被边缘化,成僵尸条款,实在让人费解。笔者很少见到侦查机关以正当防卫为由撤销案件,很少见到审查起诉机关以正当防卫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很少见到审判机关以正当防卫为由判决无罪。你能解释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本身少见吗?!显然不能。因此,笔者期盼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或者公布指导性案件,回应司法争议,满足司法需要。
关于完善我国正当防卫法律制度,笔者建议:
首先,需要明确正当防卫是鼓励还是抑制,这决定了司法机关认定正当防卫的态度问题。如果是鼓励,司法机关会对正当防卫的认定给予更多的重视,反之则消极。
其次,要明确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不能再让成立条件交由刑法学者总结归纳了,要上升为明确具体的法定条件。
第三,要制定正当防卫的认定规则或方法。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有关正当防卫的裁判规则总是用犯罪构成的裁判规则来认定正当防卫,其结果是大大提高了正当防卫的成立标准,于是也就大大减少了正当防卫的数量。犯罪构成的裁判结果是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正当防卫的裁判结果是认定被告人无罪,因此两者的裁判规则应当不同。
第四,通过列举对比的方式尽可能地明确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以便正确界定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
第五,防卫过当的,明确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情形,以防量刑不当。
第六,尽可能地对“正在进行行凶”作出解释,完善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文义表述,以止司法歧义。
第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审查职责,在涉及正当防卫案件时要各司其职、相互监督与制约,不要都移交给审判机关下最后结论,对构成正当防卫的案件要分别及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或无罪判决。
六、结束语
我国刑法正当防卫制度应当发挥更好的法律与社会功能,这也是法律文明与司法进步的体现。笔者虽想客观全面的论述正当防卫制度,但因水平有限仅能粗略思考,其中很多论述系引用学者观点。希望正当防卫司法解释早日制定公布。
参考资料:
1、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128页~第138页。
2、张明楷:《奇怪的正当防卫(刺杀辱母案重点启示1-9)》,网址:https://www.douban.com/group/topic/98482075/。
3、《陈兴良等法学界21位著名专家评论山东聊城于欢“辱母杀人案”观点汇总》, 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328/22/40720220_640962227.shtml。
4、黄湾居委会:《正当防卫的概念》,网址:http://lbhwz.ahxf.gov.cn/village/newContent.asp?Class_ID=177896&WebID=13207&id=1309750。上一篇:对PPP模式现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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