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集锦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来源:  作者:  时间:2013-04-23  

  一、案例背景介绍

  A企业系海宁市一家生产箱包的大型有限公司法人,1998年6月A企业提出申请,1999年9月获得核准注册了商标“甲”,该商标“甲”是A企业字号的英文单词“x”的中文谐音字(例如英文单词“puma”的中文谐音字“彪马”),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8类其中包括箱包。在申请注册了商标“甲”之后,A企业在其生产的箱包商品的装饰布、吊牌和拉链头等处标明了商标“甲”的标识,该行为从1998年开始持续至今。

  B系广东某自然人,2006年3月提出申请2009年7月获得核准注册了商标“甲+JIA”(即甲加上甲的拼音字母),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6类其中包括了拉链。

  2011年6月,B向广东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将A企业告上法庭。

  二、详细案情

  1、原告B的诉求及理由

  B是商标“甲+JIA”经商标局审查核准注册的合法权利人,对商标“甲+JIA”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6类商品(包括拉链)上的使用享有专用权。A企业在拉链头上标明与“甲+JIA”相似的“甲”商标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法院判决A企业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50万元。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A企业的侵权抗辩理由

  

(1)A企业在箱包拉链头上使用商标“甲”在先,且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A企业使用商标“甲”的商品是箱包而非拉链,且A企业在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附着物拉链上使用商标“甲”的标识是合法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3)商标“甲”系A企业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A企在箱包拉链上使用该商标在先,而商标“甲+JIA”是B仿冒A设计的,在拉链上注册是非法抢注不受保护。

  

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争议焦点

  法院法官认为A企业和B的商标权均是合法有效的,但本案侵权是否成立主要争议焦点有:(1)A企业在其生产的箱包商品的拉链头上标注商标“甲“的行为如何认定,是认定为在箱包上使用商标,还是在拉链上使用商标,还是同时在箱包和拉链上使用商标;(2)A企业的行为是否对B 的商标权利造成了损害。

  4、A企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1)A企业使用商标的行为合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在箱包商品的附件拉链上使用商标,具有合法性;(2)A企业在其生产的箱包商品上,除了拉链头以外还在内饰面料、商品吊牌等处标明了商标“甲”的标识,除此之外A企业还将英文单词“x”与商标“甲”配合使用,因此A企业的行为明确了使用商标的商品为箱包而非拉链,因此不会造成误导和混淆;(3)A企业使用商标的行为从1998年开始至今,中间没有作明显的变更,其行为和影响具有持续性,不会造成误导和混淆。

  三、判决要点

  因调解不成,法院于2011年12月作出了判决,判决A企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B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如下:

  (1)A企业使用商标“甲”的商品为箱包,与B的商标“甲+JIA”核定使用的拉链商品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既不是同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

  (2)A企业的商标和B的商标虽然相似,但是A企业在先注册并且合法而广泛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形成较显著影响,而B的商标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广泛使用和显著影响不会造成混淆;除了拉链以外,A企业还在箱包商品的他处标注了商标标识且和商标的企业英文字号配合使用不会造成混淆;A企业在B注册商标之后并无将其本来商标变更得与B的商标更接近的行为,因此不会造成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