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峻德文化 >> 论文著作

争议伤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来源: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海飞  时间:2013-04-07  

  【论文摘要】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相对轻微的侵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害结果时,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诉争焦点往往集中在争议伤害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本文旨在以案例评析方式,就讨论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

  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取代原因;举证责任。

  【案情】

  原  告:顾某等五人。

  被  告:苏某。

  2009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浙F/R****号面包车行使至硖斜线5K+90M海宁市斜桥镇庆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庆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的余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与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入***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直接导致余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腰1爆裂骨折、右侧多发横突骨折、左骨骨转子下骨折、左上臀皮肤挫裂伤。2010年1月8日,余某转院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L1骨折伴不全瘫,腰2、3右侧横突骨折,尾1椎体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4.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两下肺膨胀不全,左侧胸壁少量皮下气肿;5.枕骨骨折;6.右肩部创面伴感染;二、褥疮;三、颈椎骨质增生,胸腰椎退行性变。2010年1月22日,余某在全身麻醉下行L1骨折伴不全瘫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右肩部创面清创、负压吸引术。2010年1月28日,余某突发出现右侧肢体偏瘫,急诊查头颅CT提示左侧颅内血肿。2010年3月5日,***医院出院诊断为:一、左侧颅内血肿伴右侧偏瘫;二、……(其他同入院诊断)。余某出院后转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具体同上);颅内血肿伴右侧肢体偏瘫,且并发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长期发热;低钠血症。后行保守治疗过程中,余某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事故损伤治疗过程中,诊疗记录未记载其他特殊事件。

  另查:2002年,余某曾遭受过一起交通事故。医疗终结后,余某经司法鉴定构成6级伤残,并留下有枕骨及左侧人字缝陈旧性骨折伴左枕叶及双侧额叶软化灶。

  余某死亡后,余某第一顺位继承人顾某等五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4万余元。

  【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余某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余某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自事故发生后直至死亡一直在***医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无其他外力介入,故交通事故对余某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对交通事故对余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要求鉴定,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即使余某本身原有旧疾确实对其死亡后果具有影响,那种影响也是间接性的,只是为余某的死亡创造了某种条件而已,余某的直接死因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余某本身的脆弱性并非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相关法律(略),判决如下:被告赔偿顾某等五原告财产性损失523631.28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一、围绕争议焦点一:余某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中,根据医院的最终诊断及死亡记录,造成余某死亡的最近的直接原因是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从余某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所有检查可以看出,余某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损伤治疗前期并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的症状。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首次出现在余某事故损伤治疗术后出现脑血肿伴右侧肢体偏瘫后的损伤治疗过程当中。同时,从诊疗记录来看,在整个事故损伤治疗过程中未见任何特殊事件的发生。据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余某死亡的最近的直接原因—即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根据诊疗记录可推定造成余某死亡的最近的直接原因—即肺部感染、呼吸衰竭        系事故损伤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在将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认定为余某事故损伤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情况下,有关争议焦点一的本质问题,就转变为了损伤并发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从余某遭受原始事故伤害到并发症出现、再到最后因并发症致死的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取代原因或减轻被告侵权责任事由的问题。

  就此,有关损伤并发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损伤并发症首先是个医学名词,关于损伤并发症的医学认知,为我们认定损伤并发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了医学认知基础。有关损伤并发症,医学上认为:在人体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的系统、器官和组织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性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因此称之为损伤并发症。损伤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损伤并发症,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很难避免的。根据损伤并发症的医学认知,可以认定损伤并发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伤并发症就不会发生(或余某在现实情形下发生了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依照社会的一般考察,其作为损伤并发症,是很有可能发生于事故损伤的治疗过程当中的)。站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分的角度考察,因被告侵权行为是导致损伤及损伤并发症的必要因素(或重要因素),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伤及损伤并发症根本(或很有可能)就不会发生,因此损伤并发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因损伤并发症有其自然规律,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中断事件的发生,被告也无须认识到余某所作人身损害的完整范围,因此损伤并发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因为损伤并发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损伤并发症属被告应当可以合理预见的可能性损害结果,医疗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中断事件的发生,被告应当就损伤并发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回到本案中,如果余某事故损伤治疗过程中未见取代原因,那么被告即应承担余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如果没有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事由,那么被告即应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作用力的大小,就原告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损伤并发症可否主张赔偿问题,笔者也提请注意,事实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三条评定总则里有这样的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虽然,这只是伤残评定方面有关评定时机的规定,但由于评定时机定在并发症治疗终结后,且实践中也未将并发症排除在伤残评定之外,而司法实务中又都以伤残评定作为伤残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因此,事实上,根据这一规定作出伤残评定,就意味着损伤并发症可以主张赔偿。

  有关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取代原因或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事由的问题。笔者认为:构成取代原因,必须是出现了某一中介原因,该中介原因取代了先前侵权行为而成为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该原因的出现取代或消灭了先前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这里的中介原因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出现的,并且对损害后果产生积极影响的因素。据此,在本案中,构成取代原因必须同时满足:1、该取代原因导致了造成余某死亡的最后直接原因—即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或至少是导致该最后直接原因的重要因素;2、该取代原因本身与余某事故损伤及其通常治疗无关。鉴于本案中诊疗记录未记载有任何特殊事件的发生,根据表面推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具体取代原因的存在,否则,即应推定不存在取代原因。            

  本案中,被告主张“交通事故对余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异议,其实质是:主张余某原有旧疾—即余某在2002年的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终结后遗留的“枕骨及左侧人字缝陈旧性骨折伴左枕叶及双侧额叶软化灶”,是造成余某的死亡共同原因,并据此要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只存在共同侵权、与有过失等法律概念及用语,并不存在“参与度”这一概念或用语。法律上,在被告行为与争议伤害(余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余某原有旧疾不构成取代原因的,被告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围绕余某原有旧疾,也不存在共同侵权或与有过失行为的,被告即应按照交通事故本身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回到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余某的原有旧疾是客观上造成余某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的条件原因之一(即:若没有原有旧疾,则余某就很有可能不会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或者说“参与度”),那在法律上,也不能说是余某的原有旧疾“促成”了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的并发。余某的原有旧疾对余某而言只是增加了其身体遭受打击的风险,增加了其身体的脆弱性,但其本身作为一个静态的既定消极事实,并不是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一个积极介入原因,其并不够成取代原因。同样,围绕余某原有旧疾这一影响余某身体脆弱性的既定消极事实,也不存在任何人的与有过失或共同侵权行为,这里外在积极因素始终只有交通事故这一个。据此,笔者认为,围绕余某原有旧疾并不存在取代原因或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事由,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本身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i]

  另外,笔者认为,假设造成余某死亡的最后直接原因—即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系由余某事故损伤治疗过程中的一般医疗过失造成,则在此情形下,一般医疗过失也不构成取代原因。根据取代原因的相关理论,如果行为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行为之后发生的中介原因,或者行为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中介原因出现之后会发生的损害后果,那么该中介原因并不能成为取代原因,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ii]此外,在有关取代原因的问题上,一般将符合“事物的正常发展(normal development)”特征的中介原因排除于取代原因,即使中介原因或结果在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可预见的,因为这类中介原因恰恰是被告所导致的状况继续发展的正常结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事故损伤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其有责任为余某提供事故损伤治疗,而事故损伤治疗就必然存在一般救护风险,一般救护风险(一般医疗过失风险)是获取事故损伤治疗的内在组成部分。因此,完整的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一般救护风险等在内的多种危险,一般救护风险并非什么特殊事件,一般医疗过失据此也不构成取代原因。当然,这不等于免除医疗机构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这里,笔者是认为,可以把救济的选择权留给受害者。

  二、围绕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余某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问题。

  笔者认为,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言,其与证明标准及因果关系确立标准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诸如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中,因果关系确立标准为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那么举证责任所要求的就是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行为极有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是造成原告伤害的重要原因。在这种举证要求下,如果原告的举证使法官对相关事实有了这种程度的确信,那么原告便初期完成了举证,接下来原告是否还需要补充举证,就需要看被告的答辩及举证对法官确信程度的影响,如果法官确信的天平围绕证明标准波动,以致法官的确信程度不再满足原告的证明标准,那么原告就需要针对被告的答辩作出补充举证。根据案情,如果原告有条件举证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应按此严格要求;如果原告举证确有困难的,则可考虑采用举证责任缓和[iii]及事实本身证明[iv]规则。

  回到本案余某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证明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原告可以通过举出医院病案证明:1、余某损伤并发症及死亡皆产生于事故损伤治疗过程中;2、事故损伤治疗期间未记载发生有任何非常规中介原因。在原告证明上述两点后,根据本文有关争议焦点一的讨论,笔者认为,法院就可以据此推定余某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余某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v]笔者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事实上也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解释精神相一致。

  



 

  [i]在余某的原有旧疾是客观上造成余某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的条件原因之一情形下,因事故造成损伤及损伤并发症时,由此产生的损伤并发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仍应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在大陆法侵权理论下,则应当根据政策性考量,纳入“应当合理预见”范畴,或直接以公平性原则加以调整。)

  参见文森特教授所引案例及评析:McCahill诉New York Transpo

  rtation Co.[94 N.E.616 (N.Y.1911) (SATL 415)]一案中,被告的出租车不慎撞上了原告的法定被继承人,两天后该被继承人死于精神错乱。而事实上如果该被继承人不是嗜酒成性的话,就有可能不会死亡。尽管如此,法院还是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负有责任。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直接引发了随后一系列导致该人死亡的事件。McCahill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即通常所说的某当事人具有“脆薄颅骨”(或“鸡蛋脑壳”)(eggshell skull)。该规则已经被普遍采纳。根据该规则,如果原告遭受了任何可预见性的损害,哪怕是很轻微的损害(甚至是不可预见的损害,只要该后果的发生不是某一取代原因所发生作用的结果),被告都应当对所有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ii]这一原则的两个例外:

  ①如果被告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会增加中介原因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可能性),那么即便该中介原因是可以被预见的,被告的侵权责任也会因为中介原因的出现而被取代。

  ②随后发生的不可预见的犯罪行为或故意侵权行为可以取代先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即便最终的损害结果是可以被预见的。

  

 

  [iii]即原告通过初步举证,证明一定事实的存在,或者说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后,就由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iv]即根据被告与事件的联系及事实本身,合理地推定过失和因果关系存在。适用该规则的案件一般为“导致损害发生的事件必须是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发生的。”

  

 

  [v]这里,被告必须举证证明是特定的取代原因造成的争议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