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司法鉴定社会化后,鉴定机构的营利追求和鉴定市场竞争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与此同时,一些鉴定技术标准存在较大的主观判断空间,表现为鉴定尺寸把握不严、分析推理不够严谨,从而出现了较多的重复鉴定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现象,加之“黄牛”等不良中介的非法参与,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机构应有的公正、严谨形象,使得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价值诉求在广大社会公众及有关利益方中受到一定质疑。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经于2005年10月1日出台了,但还是有很多问题依然存在。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字:司法鉴定 司法公正 制度现状 制度完善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古代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代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据史料记载,司法鉴定活动最早出现在西周。秦朝开始运用指纹鉴定技术,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其《封诊式》书卷中,就有对指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东汉时形成了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直至唐朝,古代法律的发展达到了一个高峰,而宋朝在唐朝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快速的发展,并将法医鉴定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顶点。宋代的司法鉴定的成就突出表现在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此著作为后来我国的法医检验制度作出了不可小觑的贡献。
二、我国司法鉴定的内容和特征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基于上述对司法鉴定的定义,其特征便应从两方面予以把握:一是相对于诉讼证明而言的,二是相对于科学认识活动而言的。概括起来司法鉴定的特征有以下六个方面:(1)司法鉴定的法律性。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在程序上具有法律性外,实质上也必须符合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2)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司法鉴定是用科学规律、科学原理、科学仪器或者特殊的规范性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情况进行解释、评断和论证,而不能根据日常经验进行。(3)司法鉴定的主观性。虽然鉴定活动本身是根据科学规律、科学原理、科学仪器或者特殊的规范性经验探究案件客观真实的活动,但鉴定中的观察、解释、评断却均是人的主观活动。(4)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司法鉴定的独立性是指鉴定主体必须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实行“独立鉴定、独立负责”,根据对鉴定材料检验的结果,独立地作出科学的判断。(5)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中立性主要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保持中立,不能直接隶属于利害关系部门(如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也不受上述机关的干扰,这也是实现司法公证的基本保证之一。(6)司法鉴定的公开性。公开性是体现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特征,司法鉴定依法应当公开,接受国家、社会及当事人的监督。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基础性建设。尽管司法部为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鉴定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的司法鉴定依然存在了大量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监督不善。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四类:(1)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决定》施行后,取消了法院的鉴定权,公安、检察院不再做社会鉴定,大量的鉴定工作由社会鉴定机构承担。(2)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3)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4)面向社会市场的其他鉴定机构,比如会计事务所等。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权威性不强。
2、对司法鉴定人缺乏监督与管理。司法鉴定人良莠不齐、非专业人员滥竽充数。即使书面文件表明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但其资格多为内部授予,而非考试通过,水平高低不得而知。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由此往往产生鉴定结果不一,甚至为了利益造假鉴定,缺乏公正性与负责性。对虚假鉴定人员的处罚,太过宽松,除非触犯刑法,不然要么警告,要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也就是撤销登记。
3、鉴定标准还不够全面。我国由国家发布的标准暂时还很不全面。例如,工伤鉴定标准较之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其在伤残等级认定上明显较为宽松。同一种损伤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比照工伤鉴定标准要比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高一级至二级。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构不成伤残,但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却可以构成九级伤残。可以说,正是由于当前多种鉴定标准同时并存,到底应当适用哪个鉴定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伤残等级鉴定的乱象。这严重影响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也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更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公平。
4、援助和赔偿制度不完善。在我国还是有很多穷人牵涉到了诉讼活动中,他们因没钱而往往放弃司法鉴定,这就造成了诉讼的不公平性、不公正性。另外,尽管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不断完善,但是仍然会出现一些错误,一旦出现错误是很难挽回时,受损的当事人就需要获得补偿。但就目前而言这两项制度显然还不成熟。
四、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虽然目前司法部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鉴定制度,已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但鉴于审判实践中依然存在的诸多问题,故需要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与确定程序、鉴定启动程序和鉴定运行程序,确保司法鉴定体现程序公正;同时对当前的鉴定机构进行整顿,对鉴定人员进行清理,提高鉴定机构设立和鉴定人的准入资格,提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能力,完善监督管理和制约机制,确保司法鉴定体现实体公正。
1、对鉴定机构重新整顿。(1)对于国家性质的鉴定机构。《决定》施行后,取消了法院的鉴定权,公安、检察院不再做社会鉴定,大量的鉴定工作由社会鉴定机构承担。我认为对于隶属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也应该撤销。因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往往是查案的主体,如果涉及到鉴定他们就是自查自鉴,这很难保证其公正性,即使是很正直的鉴定师心理也难以避免偏向自己人,一是出于自己而是出于同事的压力,他如何能做到公正。但如果撤销了公安机关、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一些鉴定又不能泄漏,该怎么办呢。我认为应该设立一个类似于法院和检察院从上而下分级别的国家性质的鉴定机构系统,但这些机构又不是隶属关系。这些鉴定机构独立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只提供鉴定服务。而上级鉴定机构就是下级鉴定机构的二鉴机关(当事人如果对一鉴不服,有充分理由和证据,经过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请一鉴机关重鉴也可以上报上级鉴定机构进行二鉴)。(2)对于社会性质的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于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不达标的机构,坚决予以取缔;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询证,以了解机构的执业质量。同时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规定相应的准入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必须具备一定规模才能设立,不允许个人举办司法鉴定机构,在审查申报部门硬件基础的同时,重视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技术能力,坚持宁缺勿滥。说是如此,不管是国家性质的鉴定机构还是社会性质的鉴定机构,都需要一个管理监督机关。值得一提的是,《决定》已经明确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这些都是司法鉴定体制彻底完善的前奏。
2、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清理,实行司法鉴定人准入考试制度。罗马法中有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样一句古老的法谚。可想而知,鉴定人的地位是多么重要,那么他的鉴定人资格就随之重要。我认为每个鉴定机构都要进行分类,规范其业务范围。每个鉴定人要有相应的证书才能进入执业。当然目前已经有大量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对于这些人可以先实行特定的考核和确认,凡是能被确认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就可以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对于不合格的鉴定人,撤销其许可证和执业资格。而对于以后将要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则一律要经过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还有对于鉴定人员以权谋私,胡乱鉴定等,《决定》虽有相应的惩罚制度,但没有因为其发生过错而如何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规定,所以我认为不止要规定惩罚措施还要规定其承担赔偿的措施。
3、对于鉴定标准应实行全面统一与具体解释。鉴定标准就是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比如在人身损害方面,通常以工伤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较重,受害者拿到的赔偿金会更多;如果以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则赔偿金就会少很多。这显然会出现很多问题。我国应尽快出台一个统一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而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其他的损伤致残,均应比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于既是工伤,又是交通事故或侵权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权利人向用工单位进行工伤索赔时,按照工伤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或侵权行为的责任方索赔时,则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来认定。标准统一了,相对来说纠纷自然也会少很多。
4、完善援助和赔偿制度。对诉讼中的贫困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对因为司法鉴定错误而引起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这是司法人性化的体现,同样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因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获取有关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有利证据,显然对他是不公平的。参加法律援助的组织和人员只限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国家并未明确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就司法援助制度的构建,首先,应明确援助和赔偿机构,援助为当地政府,赔偿就由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确实被收买的,就由鉴定人负责。其次,援助和赔偿都需要程序,当事人应提交相关证明,如援助的话,应提交工作单位、月收入证明等由工作单位盖章,提交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还要提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证明等。
五、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意义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有机环节,直接关系到司法正义的实现,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同的证据,根据他们的标准,都足以证明一个因果关系。可见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有着证明事实的重要作用。《决定》的出台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是,司法鉴定制度依然还不完善,我们仍应继续努力。
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意义:
1、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法律正确适用,实现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2、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及时、妥善地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进行。
3、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执行,可以加快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有效地实现和谐社会。
正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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