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吴钰雯
【内容摘要】当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出卖人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还规定买受人应在合约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将丧失请求出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买受人应履行的检验及通知义务的期间即为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间,如何确定该质量异议期间就成为买受人的关注重点。
【关键词】质量异议 约定的检验期间 合理期间2年期间 质量保证期
一、买受人的质量异议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迈进,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生活在社会中 人们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投资创办的企业,均离不开买和卖,买卖俨然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日常行为,与此同时,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也成为买卖双方争议的关键词。
质量异议,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间。因此,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直接影响到你所提起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检验;另一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即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该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失去请求出卖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也就失去了抗辩的胜诉权。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结合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中关于“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的表述,可见立法上将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其中质量瑕疵又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藏瑕疵。鉴于合同领域的立法已明确将数量和质量均列为瑕疵通知内容,所以学理上为了避免“质量异议期间”一词的不全面,也将该质量异议期间又称为“瑕疵检验期间”。
二、质量异议期间(瑕疵检验期间)的确定与适用规则。
结合上述《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期间类别,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有姚建军在《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一文中主张的“三期间说”;有李勇在《买卖合同纠纷》一书中提出的“四期间说”;有孙永全在《对<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的“五期间说”。笔者同意“四期间说”的观点,所谓的四分法即认为合同法上的瑕疵检验期间的类型分为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下面笔者予以简单叙述:
1、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若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有质量检验期间的,则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应当在该期间进行,对合同标的物经过检验后发现存在问题的,也应该在该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即是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时间,该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
2、合理期间。当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所谓的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但是该合理期间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间,需要靠经验法则来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对此,对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要针对不用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用途功能、不同的交易习惯、不同的数量或质量的违约情形,进行具体个案的分析认定,法官要根据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对于合理期间,笔者认为还需要注意一点,即起算点的问题。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始点,故该起始点一个是买受人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瑕疵的次日;另一个是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瑕疵之次日。所谓的“应当发现”,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即能发现白哦的五的瑕疵,而不必凭借特殊的工具、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这个时间点是根据合同的目的、标的物的性质等具体情况作出的法律推定。
3.两年期间。即《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该两年期限应认定为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间。理由是,如前所述,合理期间应当从买受人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之次日起算,但如果以买受人无法发现瑕疵而使得合理期间迟迟不能起算,买受人的异议权始终不能消灭的话,显然不利于出卖人,更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故法律在规定合理期间的同时,也限定了最长时限限制。同时该两年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类似于《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4、质量保证期,又称质保期、保质期,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间,通俗而言就是该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寿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由此可见,质量异议期间中四种期间有着不同的适用顺序,在处理案件时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上述质量异议期间的适用顺序应为:①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若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②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7条),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经检验未发现或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时的合理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若不存在以上情形,买受人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两年,但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最长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质量保证期。
三、针对现实中约定过短的检验期间的行为,如何保障买受人行使质量异议。
因为买卖合同属于私法领域,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及《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定、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故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只要其不构成《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和第54条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则上不应排除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如前所述,标的物的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又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藏瑕疵。尤其是现在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毒奶粉、毒胶囊等公共事件的发生,买受人均面临着在某些情况下根本没有能力对其内在的质量作出检查鉴定。但是《合同法》第158条确立的瑕疵检验期间,并未就标的物的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予以区分。倘若当事人据此任意约定明显过短的异议期限,使得买受人在该期间内根本不可能发现标的物存在的隐蔽瑕疵,而出卖方又据此约定,以超过该质量异议期而拒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法律,以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已过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的,显然有违公序良俗。
表面瑕疵指用通常方法,不须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是需要进行必要的鉴定或经过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因瑕疵程度存在差别,故对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的检验要求、发现期间应有所区别,相应的瑕疵异议期限亦应有所不同。因此在出现上述约定过短的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权利变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买受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适用约定的检验期间。即如果约定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隐藏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并应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提出隐藏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
至于在实务中如何如果具体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过短,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的因素加以考量:(1)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全面考虑案情的情况下,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间对于隐藏瑕疵的检验是否过短。(2)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若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发现了隐藏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3)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藏瑕疵是否存在过失。《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检验标的物,倘若某企业没有配置货物的检验程序或仪器,在货物加工完成并投放市场后才发现所购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该企业应为没有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而承担责任,而不应简单归咎于检验期间是否过短。
因此,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及时确定货物是否满足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要求。如存在质量瑕疵的,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以便出卖人能及时解决,以免造成损失的扩大,如因买受人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将面临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四、结尾
综上所述,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可以尽快的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1、姚建军:《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8日第7版;
2、李勇主编:《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孙永全:《对<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五期;
4、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5、尹忠显主编:《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上一篇:无
下一篇: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Copyright © 2011 浙江省峻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浙ICP备13012477号
地址:浙江省海宁市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7楼 邮编:314400 电话:0573-87234908
浙江省峻德律师事务所维护 管理员信箱:jundelawyer@hotmail.com Powered by SiteServer 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