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许学龙、郑超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是日常经济往来中最常见的合同,也是纠纷发生最多的合同类型之一,然而除了拖欠货款、质量异议等常见法律问题以外,还可能会碰到其他诸如预约合同、结算清理等相对较为少见的法律争议问题,笔者在此以一个特殊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为实例,对其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买卖合同 定金 预约合同 结算清理
一、案情简介
2010年8月5日,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浙江公司)购买甲方(河南公司)货物,数量15000公斤每月,单价随行就市;乙方需在此合同执行时预付货款金额,贰佰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发货给乙方前会按照市场价格传给乙方本次发货数量合同,乙方确认回传后,安排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关于货款定金:乙方在本长期合同解除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至书面通知到达后解除,在这一个月内甲方会按市场价格提供给乙方贰佰万元的货物,此合同作废;凡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河南某县提出诉讼;本合同有效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
《销售合同》签订后,浙江公司依约于2010年8月9日向河南公司支付200万元,此后双方因故一直未就该合同进行实质履行。2013年3月7日,浙江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河南公司发出商务联系函一份,要求河南公司返还200万元,但未收到河南公司的回应。
2013年4月18日,浙江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河南某县法院(以下简称河南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河南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立案,于同年12月2日开庭审理。
浙江公司的诉讼意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长期合作意向协议,合同对200万元定金的性质约定不明定金条款不成立,合同约定的具体的随行就市价格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价格,故双方均无违约,200万元应当返还。
河南公司的答辩意见:《销售合同》系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合同约定了浙江公司预付200万元货款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河南公司依约将市场价格发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浙江公司未给付货款,致使双方未签订本约,其行为构成违约,200万元定金不应退还。
河南法院的审判意见:《销售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后,河南公司会按市场价格提供给浙江公司贰佰万元的货物,故浙江公司无权要求河南公司返还贰佰万元。
二、本案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涉的法律争议问题也较为典型,为此笔者将其罗列分析如下:
(一)定金条款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二十条等法律规定,定金可以分为履约定金、订约定金、解约定金、其他定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销售合同》中对定金的约定存有如下争议点关乎
其一,合同条款对该200万元同时作出了“预付货款”和“定金”两种定义,该约定是否明确有效;其二,《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了定金,但是对定金罚则及其适用的情形并未作出任何约定,是否属于定金性质约定不明。
对第一争议点的逻辑辨证:
正方:预付货款仅仅是对货物对价的预先支付,虽然其发挥了对合同履行的保证作用,但其性质仅仅是货款,不存在违约时被依法没收或者双倍返还的情形,与定金完全不同,故对该200万元同时作出预付货款和定金两种矛盾的定义属于约定不明。
反方:预付货款和定金虽然性质不同,但两者的竞合并不会引起必然的矛盾,在很多情况下定金可被抵作货款,故货款扮演定金的角色亦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该200万元一方面可视作预付货款,另一方面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即可发挥定金罚则的作用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综合:预付货款和定金的确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然而两者竞合也不必然导致矛盾,据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为出发点来衡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故本案定金条的约定应当有效。
对第二争议点的逻辑辨证:
正方:《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律规定的定金罚则适用情形包括不履行债务、拒绝订立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等。从这些适用情形来看,虽然名目众多,但本质上是相同的即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根本违约。将此与本案《销售合同》结合来看,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即可包括甲方拒绝销售货物,乙方拒绝购买货物,乙方支付货款后甲方不履行交货义务,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等。因此《销售合同》虽然未对具体情形作出约定,但并不影响定金罚则的适用。
反方:定金罚则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其具体适用的情形,要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作出明确约定,要么应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仅仅作出了例举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且规定当事人可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在不违法的范围内作出自由约定。因此,本案《销售合同》未对定金罚则适用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究竟在何种违约情形下适用定金罚则显然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定金性质约定不明。
综合:定金罚则确实应当经当事人的约定方能适用,但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合同仅仅约定了定金这一字眼,但对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没有作出约定,对这种情形的司法认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尽,且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所持的价值判断不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当事人既然已经约定了定金,说明对定金罚则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有所了解的,应当以保护合同目的为出发点确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
(二)《销售合同》属于预约合同还是长期合作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律对预约合同的定义可以得出,预约合同指当事人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本法律争议问题的逻辑辨证:
正方:本案《销售合同》明确了签订本约合同的期限和内容即每月销售15000公斤货物,由乙方支付200万元作定金,甲方每月为此预留货物,虽然对具体价格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了随行就市的原则,双方应履行协商并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故《销售合同》属于预约合同。
反方:本案《销售合同》约定了在一定期限内,甲、乙双方拟交易的内容和基本条款,但是对价格这一关键条款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每月15000公斤的数量也只是作出暂定合意,最终要以经双方确认的每月的发货数量合同为准。这其中最大问题是,双方很可能对市场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发货数量合同无法签订。因此《销售合同》仅表明了双方拟为交易进行进一步协商的合意,并未确定双方须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因此该合同只是一个长期合作协议。
综合:对预约合同,我国立法方面的规定尚有欠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只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在一定期限内,二是双方拟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即可认为预约合同成立。从法律规定的要件来看,本案《销售合同》应属预约合同,但是从合同条款的实际操作来看,又存有一定的争议,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有权机关应作出进一步的立法,以详细化预约合同的法律规范,将预约合同与合作协议、意向书等完全区别开来,并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情形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三)合同结算清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定义,并无其他相关法律作出规定,经笔者查阅,在线汉语字典对结算作出的定义为“对一个时期内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的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和了结。”,对清理作出的定义为“彻底整理或处理。”。据此,笔者认为合同结算清理条款应当是指,对合同发生的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和了结,对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彻底整理或处理的条款。
本案《销售合同》作出的合同解除后在一个月内甲方会按照市场价格向乙方提供200万元的货物的约定,是对合同解除后,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和了结,应当属于结算清理条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应仍然有效。
本法律争议问题的逻辑辨证:
正方:《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清理,是给甲方设定的附期限的义务,即甲方应当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以货物的形式向乙方返还200万元,如今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已近两年,在乙方发函催告后,甲方仍未履行清理义务,且两年来货物市场行情已发生大跌,因此本案不应再适用该结算清理条款的约定,而应由甲方直接返还乙方200万元的现金。
反方:《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清理是甲、乙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该约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仍应有效,因此不管本案《销售合同》终止后的情况如何变化,仍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由甲方以货物的形式向乙方返还200万元。
综合: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尊重,但是在适用此类条款时也应当考虑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客观情况的变化。笔者认为,本案《销售合同》终止已近两年,两年来合同标的货物的市场行情出现了不可预见的大跌,在此情况下如仍然按照双方两年前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来处理该200万元,首先如何确认货物价值的时间点将成为争议焦点,其次无论以哪个时间点的货物价值来返还该200万元,都可能已偏离了当事人签约时的合同目的,且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结算清理条款。
三、结束语
本案的《销售合同》实际上是在合同标的货物市场行情波动较大的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的不可预测性,为了保障原材料的供应,浙江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销售合同》,而出于不愿承担市场行情波动的风险,河南公司坚持对合同作出了价格随行就市的约定。然而《销售合同》签订后,货物市场行情的变化仍超出了双方的预料,最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价格合意而导致《销售合同》搁浅。
本案《销售合同》作为特定情况下产生的特殊买卖合同,其引发的法律争议问题值得让人深思,笔者在此仅作简要分析和论证,至于如何让预约合同、定金条款、清理结算条款等法律问题避免争议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共同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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