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赵宇东
内容摘要:近年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强农、惠农、富农的政策,大幅增加“三农”投入。随着“三农”投入大幅增加,涉农职务犯罪呈增多之势。一些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两委”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侵吞、挪用涉农惠民资金,影响了中央强农惠民政策的贯彻落实,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2014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曹建明在报告中谈到:2014年,检察机关将开展打击涉农犯罪、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专项活动,依法惩治侵害农民权益、危害农业生产、影响农村发展稳定的刑事犯罪。2015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报告中,再一次提到了:针对惠民资金和涉农补贴申报审核、管理发放环节“雁过拔毛”、“跑冒滴漏”等问题,深入开展查办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职务犯罪专项工作,查办社会保障、征地拆迁、扶贫救灾、教育就业、医疗卫生、“三农”等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9913人,查处了北戴河供水总公司总经理马超群等“小官巨贪”。可见,涉农犯罪目前已成为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一类犯罪。本文,笔者将围绕近期办案过程中参与辩护的一起比较典型的涉农贪污案件,围绕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展开。
关键词:涉农犯罪、贪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先介绍下当前涉农犯罪的特点及新情况
(一)犯罪领域从传统领域向新领域蔓延。
近年来,随着城乡统筹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支农惠农政策越来越多,涉农职务犯罪涉及领域越来越广,已由征地补偿、涉农补贴、退耕还林等领域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项目工程建设、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生态环境、专项款物管理领域蔓延。涉农职务犯罪已经成为城乡统筹发展中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
(二)犯罪形式趋向于共同犯罪,多表现为串案、窝案。
目前拆迁补偿、惠农补贴等惠农政策的实施都需要若干环节,要想从中独自捞到好处,难度比较大,串通作案更容易达到目的,从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来看,不少案件的查处都能“拔出萝卜带出泥”,互相勾结、上下联手的“利益小团体”屡见不鲜。一般多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主要村干部伙同村财务人员共同犯罪;或表现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员集体讨论,进行犯罪活动。
(三)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更具隐蔽性。
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之前比较传统和单一,多表现为虚假冒领、伪造凭证、挪用公款等。而近年来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手段向复杂性、多样性转变。手段更具隐蔽性,以合法形式作掩盖,如通过将集体的土地以低价租给不相干的人,抢种青苗,在土地被征用时以骗取青苗补偿款,或者将不符合规定的土地纳入退耕还林的范围,帮助他人将纳入退耕还林的土地通过检查验收等。
(四)犯罪罪名集中,主要为贪污犯罪。
从所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犯罪罪名集中化,主要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这三个罪名,贪污犯罪更是成为涉农职务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涉农贪污犯罪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给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带来了极大危害。
案情简介: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浙江省财政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发布《关于安排2011年中央立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通知》,增加有关市县2011年度“2130199其他农业支出”预算指标。被告人杨剑某获知该信息后,与被告人杨水某商议申报项目以拿到国家补助款,并邀集时任海宁市农经局副局长兼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也参与合伙,以在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上得到方便。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杨剑某、杨水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决定合伙在海宁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鱼塘经营种鳖养殖,同时以某某公司名义申报2011年度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鱼类项目)。同年7月6日,海宁市海洋与渔业局同意某某公司申报。在申报中,被告人杨剑某、杨水某等人采取了虚报项目内容、虚报建设面积、虚报工程量和资金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某某公司的申报资料虚假仍予以审核同意。2011年9月2日,浙江省财政厅、海洋与渔业局下达了2011年中央立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鱼类产业提升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其中,某某公司申报的鱼鳖混养示范基地建设获得立项。2011年10月17日,海宁市财政局依照规定将15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拨付给海宁市农经局。被告人杨剑某、杨水某使用虚开的发票,将本应为57.58万元的建设资金虚构为219万余元。经过被告人杨剑某、李某某分别审核,海宁市农经局于2012年1月18日、4月20日为别拨付方缘公司国家补助资金61万元、地方配套补助资金39万元。被告人杨水某遂将该资金从某某公司账户转出,而后被告人李某某、杨剑某、杨水某及周某某将其中50万余予以平分。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杨剑某作为绩效评价组成员、验收组组长、成员对海宁市方缘鱼鳖混养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和评价,两人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使得该项目通过了验收和评价。2012年下半年,几人经商议决定将合伙解散,被告人李某某回收投资及分得收益共计65万元,被告人杨剑某、杨水某及周某某各回收投资及分得收益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杨水某,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案件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已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笔者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该案目前海宁市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该案为一起比较典型的涉农犯罪案件。笔者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在处理该案中存在着较多问题。本文笔者将围绕该案的一个核心问题——罪责刑相适应问题展开。
在分析本案前,我们从刑法理论上来了解一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由来及发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早期刑事古典学派理论援用牛顿万有引力定律,首先提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必须绝对等价原理,认为刑罚必须以犯罪的实际损害结果为前提,刑罚的严厉性必须同犯罪的危害性相同。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仍不失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相适应。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众所周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集中体现。上述规定表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下面分别论述之:
(一)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罚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这样就排除了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做的种种任意解释。所谓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的犯罪(包括预备行为和未遂、中止在内)具体含义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特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所谓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就是指应当与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罪行越重,社会危害性就越重,刑法就要配备高的法定刑,反之,刑法就配备低的法定刑。所以这里的刑罚只能是指法定刑,而不是宣告刑。已然之罪对应报应之刑,体现出公正性价值,这正是古典学派的主张。
(二)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关于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德日刑法为代表的西方大陆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即犯罪成立的“行为要素”;二是违法性,即犯罪成立的“法定要素”;三是有责性,即犯罪成立的“心理要素”。三者处于并列的地位,刑事责任时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仅仅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发挥最后的制约作用。在此前提下,所谓责任,指以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为理由对行为人所进行的社会的非难或非难的可能性即可责性。
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体现在犯罪定义中已隐含了我国犯罪的轻重区分度,实质上是以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为基准。区分罪行的轻重,是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前提条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导刑事立法的直接表现。同时,刑罚的梯度设计是又一表现,即设计了一套主次分明、轻重有别的刑罚体系。这是实现罪刑相当的必然要求。分则部分是罪刑相当的主要体现,这首先体现在立法者根据法益的重大程度与行为类型来划分犯罪种类。其次,具体罪与具体法定刑幅度相互对应。再次,法定刑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既限制刑罚幅度,同时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要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我国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相比较而言,对量刑的重要性,却存在重视不够的问题。这导致的后果是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存在量刑上较大的差异。这严重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损害了相关案件被告人的权益。为了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针对这种错误倾向,必须提高法院和审判人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正确和量刑适当统一于刑事审判之中,并以此作为每一个刑事案件的检验标准。
(二)纠正重刑主义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重刑主义思想是封建刑法的重要表现。重刑主义是一种粗暴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立的。重刑主义观念不去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根本不可能贯彻。因此要求司法机关树立量刑公正的思想,摒弃重刑主义思想,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不轻纵犯罪人,也不无故加重其刑罚,使法律的公正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到实现,使刑法保障犯罪人的功能得以实现。
(三)纠正不同法院之间量刑轻重的悬殊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类似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应当基本相一致。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还存在着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有轻重悬殊的现象出现。出现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问题,也有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还有审判人员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问题。要改变这一现象,需要完善刑事立法,需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司法解释,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改进量刑方法。
了解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理论框架,我们回到该案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该案的处理中就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对该案贪污金额为100万元的认定上。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本案三被告人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为57.58万元,认定三被告人的贪污金额为100万元。我们就假设该案中三被告人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确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57.58万元,那么,检察机关的认定就存在明显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该案最终认定本案贪污的金额,应当是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与最终确定的建设资金投入之间的差额,即42.42万元,而非100万元。道理非常简单,每个涉农补助项目,都有明确的补助资金用途,本案中,补助资金的用途就是用于建设项目的建设,因此,项目建设已投入的资金,已经满足了财政补助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国家实施该项目补助政策的规定,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犯罪的金额。而二者之间的差额,由于违背了政策规定,使财政补助资金落入了三被告人的腰包,属于侵吞财政补助资金,确实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但是,该案中,检察机关认定贪污金额却为100万元,这明显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
如果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逻辑,那么就会出现极为不公平的结果。笔者作以下假设便很容易理解,A案件假设为类似的涉农贪污案件,A案件被告人实际的投入资金为0,也就是说并未进行任何的投资建设,纯粹地弄虚作假,虚报投入建设资金219万元,从而最终获得了100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B案件假设也为类似的涉农贪污案件,B案件被告人确实进行了投资建设并且申报的建设资金投入为219万元,但是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为90万元。C案件假设同样为类似的涉农贪污案件,C案件被告人确实进行了投资建设并且申报的建设资金投入为219万元,但是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为210万元,虚报了9万元的建设资金。以上ABC三个案例,按照检察机关在该案中的逻辑,均构成贪污罪,且贪污的金额都为100万元。这样的结论,无疑是荒谬的。我们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这样的结论,完全背离了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根本就没有去区分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完全不能作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因此,笔者认为,类似的案件,只有以投入的建设资金数额与获得的财政补助之间的差额,作为被告人侵吞财政补助资金的贪污金额,而不是以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数额对被告人量刑,才能区分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的大小,避免上述荒谬的结论出现,既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理论,又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然,本案目前海宁市人民法院还尚未作出判决。笔者希望海宁市人民法院能纠正检察机关的错误,采取笔者的观点,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笔者的建议:
近年来检察机关重点打击涉农犯罪案件,该类案件作为新型案件,在此,笔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到该类涉农案件的特殊性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尽快对此类涉农犯罪案件出台司法解释,尽可能避免不同案件之间量刑的严重失衡,在打击该类犯罪的时候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维护刑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1]《刑法学》:楼伯坤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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