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钰雯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摘要: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加之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被誉为史上最长篇幅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均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立法成果,是继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诉讼法律史上的又一大事。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直接涉及有“再审难”的问题,着重对再审制度加以完善,较好的平衡了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其最大的进步在于强化了程序正当性与裁判结果正当性之间的关系,使得民众逐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重要性。
关键词:民诉法第二百条 再审事由 解释三百八十七条至三百九十四条 再审新证据 民事检察监督 解释四百一十三条至四百二十一条
引 言
民事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应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依据。民事再审事由向来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的钥匙,故在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同时,法律监督是重要的宪法原则,是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保障,为此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权的行使也要接受法律的监督。
一、再审事由
在本次《新民诉法》修正的60个条款中,直接与再审审查程序有关的就有8条,涉及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调整、事由的适当限制、期间的重新确立、检察监督职能的完善等多个方面。关于民事再审事由,《新民诉法》在法条的第二百条将再审的理由从原来的五项增加到了十三项。《新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再审事由的细化、具体化和明确化,既是对既判力的一种肯定,也是对再审制度的一种肯定。首先,这一再审事由的细化,限制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范围,在范围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再诉权,这对既判力是有肯定作用的。其次,细化不仅使法院的裁判更有依据,且法院也不能再轻易地以自由裁量权驳回再审的提出,即约束了法院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得到了保护。第三,再审程序不再任意被启动,这样程序的安定也得到了保证,既判力的目的也就实现了。
由此可见,发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在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可发动再审,禁止他们使用其他理由,明确了法定事由也就明确了既判力在再审的排除事由,那么既判力对于其他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疑是具有确定力的,因此,民诉法的修改具有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新民诉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尚存有一些缺陷,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关于再审主体的范围规定过宽,公权对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无限制;对于再审次数的限制问题并未规定,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问题,以及在实践中急需界定第179条的关于新证据的标准等等问题。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民诉解释》,并用了8个条款(387条至394条),分别对《新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部分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进一步地细化和规范。对此,笔者粗略地以再审新证据为视角切入点,从六个方面浅谈下自己对于再审程序新修改的一些看法和理解,望各位前辈同仁指正:
(一)再审新证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提交证据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且在各个诉讼程序中均有权提交证据;同时法院出于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也不会对此进行严格限制。这就造成部分当事人利用这样的制度缺陷搞证据突袭,客观上干扰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为了解决这一制度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了相对细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并在《证据规定》的第44条将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明确为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作出字面解释。
此后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以下四种证据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然而,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从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对再审新证据作出界定。但其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新证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争议不断。
此次颁布的《新民诉解释》涉及再审新证据的条文共两条,分别是第387条、第388条。《新民诉解释》相应法条详述为: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由此可见,这两个条款并没有沿用此前司法解释的处理方法,从证据的形成、发现和提交时间的形式要件来定义再审新证据,而是回归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本身,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质证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都属于新的证据。
那么对于如何确定或采信作为《新民诉法》第二百条中第(一)项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新民诉解释》主要是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进行考量的:
首先,从实质要件看,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这主要是从新证据的重要性,以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进行考量。因为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具有充分证明力,足以动摇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的“新证据”,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
其次,从主观要件看,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未在原审中提交证据加以说明理由,这主要是从再审申请人对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恶意进行考量。如果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则即使出现新的证据,也不构成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
综上,结合根据《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条文中的(一)证据称之为“新发现的证据”,(二)证据称之为“新取得的证据”,(三)证据称之为“新形成的证据”。条文的第二款规定的证据可称之为“未质证的证据”。①
在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根据《新民诉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依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允许其据此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再审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一般诉讼程序而言,其启动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常规权利救济渠道获得保护,就不应允许其申请启动特别救济程序。
(二)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对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在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要注意区分这一再审事由与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区别。对于《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未质证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原审法院根据《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将其作为裁判根据的,则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而不应依据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第二,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救济程序,应当是针对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启动。如果当事人自身存在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在质证程序中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过错,不应认定为原审裁判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错误。即根据《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组织质证的决定。换言之,若人民法院决定对该证据组织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若没有对该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的,也视为对该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就不属于《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②
(三)原判决、裁定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针对《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了解释。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有六项,分别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在《新民诉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虽然未作修改,但大幅提高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即原审判决、裁定必须存在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如果原审判决、裁定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未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当事人不得依据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四)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起诉、答辩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双方均可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以言词或书面的形式进行辩论,法院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承担维持辩论秩序的职责。
这次的《新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在吸收了《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和兜底条款。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的第三项“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特别是法院公告送达的情形。因为实践中法院未穷尽常规送达方式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形并不乏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裁定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技术性错误,也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之一。
针对这一法定再审事由,《新民诉解释》在第三百九十二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对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在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既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也包括二审上诉请求。即二审判决、裁定如果遗漏、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同样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以及《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纳入上述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是,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的,嗣后不得再以该条再审事由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五)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如果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法律文书可以纳入这一再审事由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在《新民诉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项再审事由中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新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才属于该法律文书的范围。在实务中可能会碰到原判决、裁定将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那么如果该裁判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
(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裁判行为
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新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就是对该事由适用条件的规定。其基本沿袭《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只是将“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修改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进一步厘清了刑事法律文书及纪律处分的范围。
在实务中,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的范围比较好界定,但何为纪律处分决定却仍有待明确。从原因来看,纪律处分决定是否限于针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项作出的处分决定,还是包括了《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中罗列的所有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内容,如“拖延办案,延误工作”等?从处分形式看,是否包括《法官法》第34条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所有形式?从举证责任看,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是否需要提供这些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有途径获得上述相关法律文书?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新民诉法》和《新民诉解释》在立法技巧上并未使用“等”做开放式的列举,但是再审程序的立法原意及制度目标在于纠错,如果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能够证明法官存在不当行为,且该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则应尽量赋予当事人救济渠道。因此,对于是否构成《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不应将范围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本身,而是应当根据《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
《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方式、监督范围和监督手段等方面都有重要修改,对检察监督进行了程序化的改造。《新民诉解释》对检察机关可以再审监督的案件范围做了梳理,并就各级法院如何依法审理各类抗诉案件,如何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为此,笔者将结合新民诉法修改实施以来民事检察监督的典型案例来谈一下浅见:
(一)抗诉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过程中确有错误的裁定提出重新审理的要求,引起法院再审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最为有效和有力的。
首先我们先看一则对裁判结果监督的典型案例: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2008年5月20日,海南某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郭某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26日,天然保健品公司以投资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投资公司向天然保健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1万元。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被转让的股权实际是天然保健品公司用来抵偿其欠投资公司的债务,投资公司并不负有支付股价款的义务,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投资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301万元违约金。2013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撤销二审判决。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发现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一方当事人在审判中隐瞒了重要事实,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判决生效后,投资公司发现了可以证明其不构成违约的新证据,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依法予以了改判。
(二)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是《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新增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同级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新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就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审查作了规定,其意在启动再审,而非为其设置门槛。
典型案例:陕西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杨某以刘某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为由提起离婚民事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杨某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及住房六间全部归杨某所有,共同债务3万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公告送达判决书。后刘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刘某外出打工期间,杨某曾与其子在刘某打工处相处一周,且有证据证明刘某曾两次给儿子邮寄学费,由此证明刘某并非下落不明。原判决以刘某下落不明缺席判决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刘某的诉讼权利;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杨某,家庭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显失公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再审纠正。2013年5月,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等三项判决内容并作出改判。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中法院以刘某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这种相对简便、柔和的监督方式进行同级就近监督,法院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并予以改判,既便利了当事人主张权利,又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达到了监督的效果。
(三)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查处职务犯罪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监督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行为,即亵渎了法官的神圣职责,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针对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并在侦查的基础上提起公诉。虽然此种方式的检察监督被部分学者认为实质上是刑事监督,不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畴,但笔者认为,刑事监督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如果人民检察院对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客观上产生了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效果,理应属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
典型案例: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刘某等人违法行为监督案。
2013年4月,湖南省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民事申请监督案件中发现,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甘某和某保险索赔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等人,利用所谓“包案”的方式,与车祸受害人签订所谓保险索赔权转让合同,赚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与实际赔偿款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非法利益。为此,甘某、万某等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审判员刘某等人行贿,获得了刘某在案件处理上的关照,主要包括:1、在案件受理条件的掌握、审理过程、文书送达上违反法定程序,帮助甘某等人防止车祸受害人获得案件审理的真实情况;2、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仍然予以采信,以提高赔偿数额;3、在执行款项的支付上给予方便等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办理的诸多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嫌收受贿赂、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给反渎职侵权部门。目前,刘某已因涉嫌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被移送起诉,法律工作者万某、甘某也因涉嫌行贿罪、妨害作证罪、民事枉法裁判罪被移送起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中,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整体合力,坚持对案件监督与对违法行为监督并重,既监督纠正枉法裁判的案件,又惩处违法犯罪的相关人员,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此案的办理,使当地一段时期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领域存在的利用虚假诉讼骗取保险金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综上所述,新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权力,同时也是责任。检察机关应尽快研究、梳理、明确执行监督的方式,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法律依据,保证民事执行监督规范、有序进行。
结 语
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必须有权威性。权威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保障。现《新民诉法》和《新民诉解释》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为此,作为青年律师的我们,更加要努力学习好、把握好上述法律的重点内容,以便更好地服务到司法实践中去。
注 释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①该书的第1026页;②该书的第1029页。
2、江必新、何东宁、丁俊峰、杨心忠:《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
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4、朱川、莫燕:《新民诉法再审审查程序的亮点解读》,《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5、高民智:《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2日第4版。
6、孙佑海:《如何把握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重点领域》,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
7、《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来源于高检网,2014年9月25日。
8、《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如何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来源于中国经济网 ,2014年1月3日。
9、张志华、刘秀明:《民事司法语境中的权利与权力-以新民诉法修改为视角》,《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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