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张某系海宁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宁食品公司)在无锡设立的分销部门的员工。2013年3月30日,张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班的途中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锡市交警部门经对该事故调查后,因无法查实事故成因,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则未予以认定。
2013年5月29日,张某向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人社局于同年6月26日作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13年6月28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下称北塘法院)立案受理了张某诉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与杨某均无异议。”同年9月23日,人社局以该《民事调解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13年12月23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某提出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海宁某食品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收到了该案的应诉通知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办案经过
海宁某食品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仲裁相关材料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找到本所律师。笔者对该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研究后提出了两点疑问。第一,该案《民事调解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人社局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笔者的建议下,海宁某食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崇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人社局根据《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民事调解书》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由,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崇安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4月14日判决驳回海宁某食品公司的诉请。海宁某食品公司就此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海宁某食品公司的上诉。
在笔者的建议下,海宁某食品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以该《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塘法院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中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部分,并提出调取该案庭审材料为证的申请。北塘法院却拒不向海宁某食品公司提供该案庭审材料,并于同年5月27日,以海宁某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海宁某食品公司就此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12月16日,海宁某食品公司与张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和解,海宁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支付工伤等各项赔偿,张某则撤回劳动仲裁申请。
三、律师评议
本案起因只是一起与工伤竞合的交通事故,然而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导致了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行政认定产生重大争议。从事发到最终达成和解,双方进行了长达一年零八个月的诉讼博弈,其中涉及的法律程序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行政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行政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最引人思考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当事人的意义最为关键,因为北塘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事实认定直接导致了海宁某食品公司对张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然而北塘法院在对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中,一方面拒绝海宁某食品公司查阅该案的庭审材料,另一方面却以海宁某食品公司未举证证明《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北塘法院对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尚未可知,然而北塘法院拒绝海宁某食品公司查阅该案的庭审材料显然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局限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后,笔者对其中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条文研究后发现,本案海宁某食品公司的唯一维权途径也已被堵死。根据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文书的错误仅限于“判决裁定主文,调解的权利义务结果”。而本案《民事调解书》调解的权利义务结果即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和支付期限等条款的约定与海宁某食品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民事调解书》中存在错误并对海宁某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是在《民事调解书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的部分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宁某食品公司无权对《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此一来,海宁某食品公司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法院作出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有相反证据的可以推翻”的规定,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系张某过错造成的,方能推翻法院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然而这对海宁某食品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
四、结语
对于本案《民事调解书》中北塘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究竟是基于现有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事实依法作出的认定,还是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违法认定,笔者在此也只能猜测。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该责任仅限于赔偿责任,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就双方对造成事故是否犯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作出评价的行为,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本案北塘法院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有相关事实证据为依据不得而知,从北塘法院拒绝海宁某食品公司查阅该案庭审材料来看,更让人难以信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正确性。
然而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框架内,海宁某食品公司已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体制内针对判决裁定主文,调解的权利义务结果以外的其他内容,引入保护第三人的纠错机制,否则在类似本案的这种情形下,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保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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