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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及财产保全错误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5-31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戴星晨

摘要:财产保全制度旨在在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有效的保护了诉讼当事人的预期合法权益。但财产保全毕竟于一定时间内限制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也必定会在保全期限内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一旦保全错误,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更是在所难免。尽管新《民诉法》第105 条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仅这一条法规,对于保全错误性质,归责责任以及由此引发损失的界定等相关概念并未涉及,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司法实践中,是否所有原告败诉的诉讼保全案件都属于保全错误并由申请人承担责任?本文拟从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等有关于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 财产保全错误 归责原则 责任主体

前言

我国的司法领域中,案件的顺利执行,一直是亟待改善的问题,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即便赢了官司,却没法解决诉讼的源由,法院的生效裁判也犹如一纸空文。当事人也逐步的意识到诉讼的风险不仅仅局限于证据的完备、判决能够胜诉,更是延伸到了胜诉后的执行环节。相对于纠纷的发生而言,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是滞后的。而作为一种应对执行难的司法机制,财产保全确是当事人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的暂时性措施,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遏制被申请人恶意的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申请人胜诉判决的财产,以及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申请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①]。但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不容小视的作用。但财产保全在保全期限内对当事人的财产处分权进行了限制,那么必然会对被保全人的权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减损,尤其是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因此,财产保全制度虽然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但是民诉法也给保全申请人设立了的申请门槛,例如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进行担保等,也给与被申请人基于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形损害赔偿请求权。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该条款也只是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最为通俗性的规定,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等概念,极为宽泛,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究。本文拟对保全错误的认定以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分析,并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等有关于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研究探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一般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法条中也对于行为保全也做了释明,但是司法实务中并多见,故本文中所涉及保全概念均为财产保全。

(一)保全的附属性

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保障保全申请人胜诉后的强制执行同时避免诉讼中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弥补了通常救济的滞后性缺陷。因此,若不存在初始性诉讼,其便失去存在的必要。尤其是诉前申请保全,民诉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旅后的30天内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则解除保全。从这个角度来看,相对于主诉的进程,保全是依附于诉讼的辅助程序,具有辅助性特点,同时保全也必须通过主诉的诉讼体现出其价值与意义。但是保全制度本身也有一定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照此规定,海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在某一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而在另一法院进行主诉案件的诉讼,因此保全制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保全中的利益平衡

案件的执行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2015年的两会上,上海高院院长更是指出“执行难是困扰法院的老问题,是难题中的难题。”而保全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案件执行的压力,其旨在确保未来的强制执行得以落实,弥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救济滞后性缺陷,及时、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全制度对申请人的利益是一种很好的保障制度。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措施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对被申请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其积极履行义务。而事实上釆取了保全措施的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相较于未釆取财产保全的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有一定程度的缩短,能够有助于我国司法资源合理分配利用。因此,法院站在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是倾向于裁定同意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一定程度上,对于裁定保全具有倾向性。

二、保全错误概述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基于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实现本案权利的目的指向性[②]的功能,按照民诉法100条所述,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而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财产保全,由于财产保全而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实际上该损失是归责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其赔偿责任理所应当的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司法赔偿责任这是保全错误中的一类。然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而事实上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文予以规定,纠其性质,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受损害,被申请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依照国民法及民法通则的观点,债的发生主要是基于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缔约过失等原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基于其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害,不当的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其性质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属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也能够予以相互印证。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后法院的责任限定

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其赔偿责任主体理所应当归咎于法院。那么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所引起保全错误,人民法院处在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事实上,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两种,其一,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和执行是否是依法的;其二,当财产保全中出现了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针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在经过审查后裁定驳回该异议是否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而法院财产保全的合法性问题上,一方面要看人民法院是否严格的遵循《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要看法院在对即将被保全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审查保全异议时进行的权属认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民事实体法律的具体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上述两方面的做法不无不妥,就算最后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那么人民法院基于保全错误也不需要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各地案件的差异性,法官对于案件理解不一,个别案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以及动产与不动产在权属认定方面的区别,在对不同性质的财产在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时,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也会有所差异,因而法院在申请错误所担的责任上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结语

针对于诉讼财产保全,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旨在让该制度缓解司法实践上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法,而现实中该制度也发挥了其应有的效用。但是由于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尚不完善,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予细化,以导致了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审查上过于流于形式,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很多财产保全被恶意诉讼当事人滥用的情况出现。加之现实实体经济和交易手段的越发的复杂多变,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于追求保全目的,很有可能就此保全了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是有权属争议的财产,并且这些错误的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或者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本文是对于财产保全以及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概念、归责责任、以及责任主体进行了探讨,旨在在于给司法机关一些善意的提醒,面对财产保全错误案件以及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时,裁判者依据现行并且数量不多的法律条款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慎的审理相比恣意裁判而言更加重要。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司法机关在未来的财产保全申请程序中能够更加谨慎,方能从自己这一方努力减少保全错误的发生,平衡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吴声华,毛煜焕.财产保全制度中的担保审查[J].法律适用,2002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