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韩振
内容提要: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证人证言乃是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是,由于证人本身易受客观环境、主观思想以及其他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再加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致使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甚至前后矛盾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文试从证人证言的概念、特征、效力、现状、建议来加以阐述。
关键词:证人证言 证人 特征 现状 完善
一、证人证言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证人及证人证言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由此看出,我国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单位证人,另一类是自然人证人。而单位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时,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出庭。那么,证人证言就是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其次,适格的证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这一款要求除必须了解案件的事实外,有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的人才能作为证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该条进行了完善,该规定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因此,在我国,自然人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然能够对与自己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
二、证人证言的特征。
1、证人证言的特定性。
《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以,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是客观陈述其亲身经历和感知,证人不能陈述其没有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所以,证人没有委托作证之说,具有不可替代性,是特定的。
2、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也就是说,证人在作证时,必须是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能对事实分析评价,也不能发表看法和意见,只能作客观陈述。
3、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
由于证人易受客观环境、主观思想以及其他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所以,证人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其很有可能根据自己看到的再加入自己的主观臆测去作证,如某证人看见犯罪嫌疑人A手里拿着一把血淋淋的刀站在受害人B边上,在作证时,他就很有可能陈述为“我亲眼看到A拿刀杀害了B。”另外,证人可能会因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或利害关系,而作出一些违背客观事实的对案件当事人有利或有害的证言。此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就会受到影响。最终,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审判。
4、证人证言的排他性。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受害人的利益,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理论上都有证人优先原则。既如果亲身经历或者了解案件情况,且可以对案情起促进作用的人或者单位,无论其本身是法官、律师、鉴定人还是翻译人等都应该履行证人义务,同时采取回避制度予以回避本案的审理。因此,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三、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证人证言虽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之一,但基于证人证言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和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任何补贴的情况下,以至于证人出庭率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率也不高,大部分情况下证人证言仅是一种辅助证据。笔者认为,原因如下: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任何补贴及费用,更别说误工费了,出庭作证完全是出于好意、好心帮帮忙。《解释》出台后,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笔者希望这一条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有实际运用。
2、利益驱使或关系亲密作伪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及《解释》虽对证人作虚假证言有惩罚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没有完全运用起来。想必法院也是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既然证人的虚假作证最终没有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抑或是在判决书中已写明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就不了了之了。于是导致了,证人在收受好处或者是出于帮助自己亲朋好友的情况下,帮着说假话,做伪证。
3、证人明哲保身现象严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证人事不关己,明哲保身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避免在诉讼中发生不利于己的情况,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该方就往往会通过暴力、恐吓、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尤其是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当事人,证人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就更大了。如果证人的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可能会由于作证而付出极大的代价,这就势必会影响到证人作证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以及证言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的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了78.3%。
四、笔者建议。
1、完善并落实证人补贴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时间和精力,甚至支付必要的费用,如交通费。而证人的这些损失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当事人为了法院公平正义的实现,理应得到补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证据规定》、《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补偿问题虽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等原因,一般均没有落实到位,使得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对于证人出庭补偿问题法院应挑起担子,让律师、当事人配合工作,这样既有利于证人的出庭率,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所以,完善并落实证人补贴制度势在必行。
2、完善并落实作伪证的惩处制度。
大量伪证行为的出现严重妨害了诉讼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侵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使得相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法院、法律制度乃至国家的信任。我国民诉法虽有规定证人向法庭作伪证的处罚措施,但关键在于落实方面。同时,我们还应统一认识即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只要有伪证行为即应受到处罚,加大对作伪证的打击力度;对造成实际损害的,应视损害的实际程度,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有关情节予以考虑。与此同时,还应结合实际案例,加大作伪证法律后果的宣传力度,让人引以为戒。
3、完善并落实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应尽快拟订证人保护制度相关法律法规。比如,设立专门保护证人机构;重大案件证人出庭,可申请旁听人员回避;加大迫害、威胁证人及其家人的处罚力度。一般来说,事前的预防性保护比事后的惩罚性保护更能吸引证人作证。因此,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保障好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才能让证人无后顾之忧地出庭作证、如实作证。
4、在完善以上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就可以制定民事诉讼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但未规定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如美国联邦法院对拒绝提供证言的人可以因藐视法庭而判罪。当然,我国无需照搬照抄,但可以借鉴。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证人证言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民事案件的审判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证人本身容易受到客观环境、主观思想以及其他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再加上证人证言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制度的评价褒贬不一,出现许多问题。本文正是通过对证人证言制度的浅显论述,对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粗浅的意见和建议,使证人证言能更好的和其他证据形式一起为发现案件真实真相,促进法院实体公正做出贡献。
正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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