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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宪审查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5-31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张燕飞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其重要作用不言而喻,所以要有特定的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就需要违宪审查制度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违宪审查制度,我国虽然也有立法中对违宪审查有相关规定,但并不完善。

  关键字:违宪审查  宪法  模式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和意义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专司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法律、法规、各种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裁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由违宪审查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以下几点:第一,违宪审查是一种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行为,这和宪法监督有着本质的区别(宪法监督是一种非制度化的监督行为,它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和公民进行监督)。第二,由于对专业性、政治性和技术性都有很高要求,违宪审查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第三,也是我认为最关键的一点,违宪审查的对象问题。与一般的民事和刑事审查不同,他们的对象可以是一般公民,私人集团等,但只有担负起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特定公民或其他组织才有违宪的可能性,才能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二)违宪审查的意义

法律一旦制定,必然会有违法的行为出现。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违宪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然而,在我们国家,宪法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违法的公民可以受到制裁,而违宪的机关却能逍遥法外,各种违宪的规章正在剥夺公民的应有权利。在很多世界上的其他国家正在用违宪审查制度制约着权力机关。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真正掌握国家权力的总是少部分人,要这部分掌权者能够全部大公无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那毕竟只是我们的理想而已。现实的情况是越来越多的掌权者运用国家权力假公济私,为自己谋取私利。所以必须要特定的制度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而违宪正是公权力最大的滥用,所以违宪审查制度必须要有效的运用。

二、违宪审查的模式

(一)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典型代表就是英国,英国最早进行资本主义改革,也是最早实施议会制的国家之一,一向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所以也由议会来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这种模式的基本特征是“议会有权制定和废止任何法律”,“不存在任何有权废除议会法案或认为它无效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因议会在英国的地位,所以这这模式具有强大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但是这也存在着致命的缺点,就是有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有时候就失去了这项制度的意义。

(二)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约翰•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极为明显而不容质疑的一项立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条。违反宪法的法条不成为法律。判断何者为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这种模式也叫司法审查制,是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和裁定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模式。其典型代表是美国。在这种模式下,法院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认为侵犯自己权利的某项法律或法规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被适用的某个法条违宪,便宣布该法条无效并拒绝适用。这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能更有效地保证客观与公正。这种审查属于事后审查。

(三)专门设立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

这种模式首创于奥地利,故又称“奥地利模式”,现在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德国、韩国、意大利等国的宪法法院都属于这种模式。这项模式的特点是在普通法之外设立一个机关来专门对普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而这其中又有分类,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只进行“事前审查”,对普通法出台前进行审查,使得生活中不会存在已生效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不仅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后审查”。这种模式下,一些违宪审查机关不可避免的会由于政治倾向问题,很难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有效监督。

三、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

(一)我国违宪审查进程

近几年,我国在违法审查机制上做了很重要的探索和努力。在建立违宪和违法审查机制上有四个闪亮的关键节点: 第一,2001年颁布《立法法》,明确了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同时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审查建议;第二,2003年5月,三名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提请违宪审查;第三,2004年5月,全国人大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第四,全国人大完成对《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从我国的宪法第67条,以及《立法法》第88条上的规定来看,我国已经初步规定了不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审查制度。中国的违宪审查从模式上说,是由立法机关进行审查;从审查方式上说,是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兼而有之。这也算是中国特色的的宪法审查制度。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宪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这说明了我国的宪法审查权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事实上,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外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从而形成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对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立法和各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未规定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宪审查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政府的违宪审查权限,但对全国人大立法违宪审查问题却只字未提。

建国以来,一代代法律人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不懈努力着,已经建立了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诉讼制度。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真真切切的需要一项制度来保障它的权威性。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最高尊严,必须建设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像王振民先生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所言:为了共和国的第四种诉讼制度,我们奋斗!

参考文献

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2004年02月第1版

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2004年06月第1版

刘霞:《现代国家违宪审查制度之分析及启示》,《理论学刊》,2001年11月第6期第49页

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理论法学》1998年第4期

万春梅:《浅析违宪审查的模式

李娜:《对于“违宪审查”的概念分析》 2005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