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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僵尸企业”破产处置中的担保物权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5-31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吴钰雯

【内容摘要】 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会附有各种形式的担保物权,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成为破产清算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从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的原则角度看,担保物权却是与之相冲突的特立独行的存在,容易侵害到其他债权人和破产人的权利。在企业破产实务中,有关担保物权的纷争层出不穷,这其中既有立法本身的缺陷,也有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分歧,更有破产案件操作标准的缺失。为此,本人尝试对破产实务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作如下简要论述。

【关键词】 “僵尸企业”破产程序  担保物权 有特定财产的担保债权  优先受偿权

引  言

近年来,处置“僵尸企业”成为热议话题,“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为重点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热潮的展开,特别是2016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为重要目标以来,僵尸企业处置已被视为化解过剩产能的一个重要手段,而运用法律特别是破产法依法处置僵尸企业已经成为共识和主要方式。如果说,现在最火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给你讲述的是反腐倡廉的故事,那么《绝境求生》则是一部带你体会时代变迁,体验凤凰涅槃,通过大量第一手的的影像档案、生动活泼的访谈以及跌宕起伏的剪辑,完整再现了“中核钛白”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绝境求生”艰辛历程的纪录片。

我省作为以民营经济主导的省份,其破产案件的数量将近占到了全国的四分之一。处置“僵尸企业”需要考虑安置职工、清偿债权、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消除风险等一系列涉及社会和谐、经济稳定的复杂问题,任何一个环节的处理不当均可能带来重大负面影响。若不认真对待“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法院有将沦为“僵尸企业”的“停尸房”的可能性。因此,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我们更要拿起《企业破产法》这一利剑,识别不同类型的“僵尸企业”,因企施策,灵活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清算等法律机制,合理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一、破产法对担保物权效力的承认

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会附有各种形式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实行个别受偿、优先受偿原则,而集体受偿、平等受偿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成为破产清算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权利也即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所谓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二、破产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限制

(一)对担保物保全和执行的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清算中首先要承受对其变现权的(暂时)中止行使的限制。该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最大化,提高破产清偿率。《企业破产法》第75 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丛书也认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王欣新教授认为,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否则,“是对别除权人合法权利的不当限制,与担保法设置担保物权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与之相悖的是,法院人士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0条把担保财产也划入了债务人财产范围,因此持“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担保物权人不能直接行使其担保权将担保财产变现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的观点。根据本人的实践,一般而言,法院在实务操作中接受破产受理对担保物权执行产生中止效力的观点。

(二)对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限制

我国《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这一规定,从物权的角度确保了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简言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从而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107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这意味着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在破产宣告之后,债务人才能被称之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才变为破产人的财产,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第109条的规定位于《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中,故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第109条应处于破产宣告的背景之下,即担保物权的行使必须首先满足已经法院裁定破产宣告为前提。由此可见,自破产清算受理到破产宣告的期间,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担保物权应当于破产宣告后得以行使。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可见,符合《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条件的职工权益,不仅排在普通债权、税款前优先清偿,而且排在担保物权人前优先清偿,可以姑且称之为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这样就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在破产企业中的实现从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当然,法律对该职工权益权益特别优先权规定了严格的界限:1、时间界限:“本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2、权益范围界限:⑴拖欠的职工的工资,⑵拖欠的医疗、伤残补助,⑶拖欠的抚恤费用、⑷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对担保财产的实现变现主体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由此可见,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有财产担保债权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11 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对此,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和处分。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范围,担保财产的变价出售属于处分的范畴,管理人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主体,故担保财产理所当然应由管理人负责实施变价。

同时,若由担保权人自行实现担保物权则存在经济和道德上的双重风险,担保权人缺乏将担保物价值最大化的动力,为追求快速受偿在担保物价格不低于所担保债权额时即会立即变现,这会损害无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从提高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和促使企业实质更生计,管理人完全应尽可能将破产企业整体变价出售。特别当担保财产是破产企业的核心经营性资产(如土地、厂房、大型机器设备等)时,如果一味坚持部分变现原则,则无法实现破产企业的整体出售,这可能会大大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生产要素的重新整合。在这种整体变现优势显著大于分别变现的情形下,在保证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应适当地限制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要求对包括担保财产在内的破产财产整体变现,以实现破产财产变现价值的最大化和企业整体营运价值的保存。故由管理人变价出售担保财产,则可以保证在没有利益偏颇的基础上,更加有利于兼顾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实现担保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平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四)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利息停止计算的法律设置

我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我国《担保法》也明确规定担保财产清偿的范围包括利息。但是《企业破产法》第46条则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从该规定字面意思上来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同其他债权一样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利息,以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的债的范围不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当然,实务中也有不少不同意对利息停止计息的论点,但是本人认为破产法如此规定有其立法本意。其如此设置出于两点考虑:1、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不停止计息,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债权数额、债权人的表决权份额难以确定,破产分配难以顺利进行;2、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然计息,债权数额随着时间的拖延不断增加,在破产财产有限而无法全额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未附利息的债权人特别是那些已到期的未附利息债权人难以获得公平清偿,因为增加的利息构成了未付利息债权人的财务成本。

结  语

  实践当中,为提高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法院倾向于对担保物权实现作出限制,这种限制杂糅了主体、时间、方式,不仅关乎复杂的技术规范,更涉及纠结的价值考量。对担保物执行的中止、对包括担保财产在内的破产财产整体变现以及对清偿顺位的调整等等的限制,目的在于为实现破产财产变现价值的最大化、企业整体营运价值的保存和各方利益的衡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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