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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损失赔偿有限制吗?

来源:  作者:  时间:2015-08-17  

——以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为例谈可预见性规则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7日,A服饰公司与B服饰公司签订一份《皮草加工合同》,约定由B服饰公司向A服饰公司提供皮草羽绒服装624件,共计七个款式,合计货值价款为794090元。合同生效后,A服饰公司支付了订金10万元,B服饰公司按约定向其发送了15箱总计624件的服装,A服饰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予以上柜销售。

嗣后,当B服饰公司向A服饰公司催讨定作价款时,A服饰公司先以销售不佳为由暂缓支付,后又以有消费者投诉为由拖延定作价款的支付。2015年2月6日,A服饰公司为转稼其服装销售不畅的经营风险,以B服饰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货、返还双倍订金并赔偿高额损失,其中在诸多诉请中有两项是要求B服饰公司赔偿其加盟店及直营店的退货损失和可获得销售利益近227万元。为此,B服饰公司委托我所应诉,我所指派了钟雪庆律师和我代理此案。

在庭审中,关于B服饰公司加工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存在情况下的所谓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成为了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作为B服饰公司的代理律师,我方认为B服饰公司加工的服装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质量问题真的存在,A服饰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赔偿实际上属于合同法中可得利益的范畴,A服饰公司的计算方法更是不合法、不合理。对此,法院认为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律师评议

在此笔者撇开质量问题这一前提,主要谈谈此案中有关的“可得利益”中“可预见性规则”问题。

如前所述,A服饰公司的两项高额索赔诉请,实质上均属于合同法中可得利益的范畴。在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即使A服饰公司享有可得利益损失的求偿权,其也应当首先具备三个要件: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上述两要件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可得利益应当是确定的,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或然的属性,A服饰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却是根本无法确定的,比如其实际销售价格存在折扣的随意性;销售数量受市场、门店地理位置、营销方法、气候环境、经济形势的影响而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可得利益是一方整体的经营利润,受其整体经营成本的高低约束也存在不确定性,加之服装只占其门店中的1%,作为品牌服装均存在滞销的问题,所以才有“过季品、特价品”如此等等。故其所采用的计算方法是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其次,在符合上述三要件的前提下,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也存在法定的限制条件,即“可预见规则”。

(1)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

在合同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为合理预见规则,根据目前通说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时,违约方只负责赔偿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可预见性规则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3 条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主要是对损失赔偿额做出的限制性规定,损失赔偿的部分并不等于所有损害结果,但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确定的利益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内,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

可预见性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种限制。首先,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由于实际损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在赔偿案件中最易使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定性及范围产生纠纷,当受害人所遭受的事实损害一旦被确定为违约方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如果对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没有限定,那么该后果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如未来的应得收益等就可能会被做扩大解释,这对违约方而言就会显失公平,可预见性规则就是对全部损失的一种限制性因素,在首先从客观中判断出损害的范围后再从主观方面运用可预见性规则从损害的范围中对赔偿的范围在进行判定,即赔偿的范围等于或小于损害的范围。可预见性规则作为损害赔偿制度损害中“净损失”的一个判断标准,也是司法机关实现公平、公正的一种手段。在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可预见性规则与《合同法》第119条减轻损失规则、第120 条过失相抵规则共同构建了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其次,可预见性规则有利于实现合同正义。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说过合同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为风险的合理分配。当债务人在知悉他不履约的特殊情况下所会照成的损害后果,在履约期限到来前他不得不考虑去尽更多的忠实义务来尽量避免过错来降低将发生的损害赔偿的风险的几率。在缔约时通过合同规定降低违约的风险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合同正义,同时也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保障,鼓励了交易,提升了整体的市场环境。

(3)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例外

当然,可预见性规则作为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限制规则,并非在任何损害赔偿情况下都能够适用,在基于公平原则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下考虑排除特定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将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例如欺诈,其是指基于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故意实施诱导行为使他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并形成意思表示。这在我国的《合同法》第113条第2 款规定有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对待欺诈的民事行为是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而非补偿。对于视如欺诈的“严重过错”和“某项根本性义务的不履行”我国并没有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也主要明文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食品安全法》之中。

结合本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该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的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若本案真如被A服饰公司诉称的我方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根据双方当时所签订的合同,B服饰公司在订立合同当下,可以预见到的损失程度为全部货物的无偿返修和运费损失。故A服饰公司以其 “自定的吊牌价”与其出厂价(加工定价价)之间的差额得以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方法存在明显的不合法、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