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通过土地流转,土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正在不断替代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农业生产力得于进一步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大量出现,且矛盾十分尖锐和突出。特别是土地流转后出现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及多方利益,且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加于规制,处理起来分歧大,难度大。本文从阐述农业承包合同的概念、特征,把农业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加以区别,进而提出了农业承包合同实务中几类纠纷的处理意见。
【关键词】农业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区别、纠纷处理
前言:随着农产品价格走高,农业土地经营效益显著增加。大量已签订多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承包费或租金的约定普遍较低。面对承包收益与承包金或租金的巨大落差,引发了发包方或其相关当事人不满,当其与承包方协商无果时,纠纷的产生就不可避免。又因市场竞争、承包方的经营管理能力、承包方的诚信程度及自然灾害等原因,承包方拖欠承包费或租金,或为谋求盈利而改变土地用途等违约行为也时有发生。五年前,难以想象或难得一闻的农业承包纠纷,正不以人们的意志而大量出现。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以及人们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9日《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不同理解,加之人们对农业承包政策性很强的习惯性思维。因此,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需考虑的因素较多,解决的难度也较大。
一、农业承包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农业承包合同的概念
农业承包合同,通常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承包经营农业用地或农业资源所签订的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或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出租、转包、转让或互换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特征:
1.农业承包合同的主体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可以为行政机关、国有农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发包方主体中,需特别提示行政机关、国有农场。我国的农业用地或农业资源,按所有权性质不同,分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通常,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或农业资源的承包经营,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比较全面的规定。而对国家所有的农业土地或农业资源,资源总量相对较少,专门性法律规定较少,以政策性文件为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得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实质为承包)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我国的国有农场制度,将国家所有并使用的部分农业土地及农业资源,确定(实质为承包)给国有农场长期使用。因此,有关行政机关、国有农场可以成为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除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只能由农业土地所在集体组织成员承包的以外,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主体无特殊身份限制。
2.农业承包合同的客体
农业承包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农业承包合同的客体,是农业用地、农业资源。农业用地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山、荒丘、荒沟、滩涂等。农业资源主要包括养殖水面、花果园圃。
3.农业承包合同的内容。
农业承包合同发包方的主要权利有:收取承包金或者租金,监督承包方对农业用地或农业资源的用途,监督承包方采取保护性、可持续性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
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方的主要权利(即日常俗称的“承包经营权”)有:
⑴土地使用收益权。承包人有权经营、开发或利用其所承包的农业用地或农业资源,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对所承包的农业用地或者农业资源予以占有、使用。承包人对经营、开发或者利用农业用地或农业资源所产生的收益,当然享有所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剥夺。
⑵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不改变土地性质或破坏农业资源的前提下,有权利用自身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市场经济中,自主从事投资、管理及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侵扰。
二、农业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本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平均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或者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或其他个人、组织。
农业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现实中很容易混淆。为此,有必要对农业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农业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种属关系,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主体不同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及承包方的主体广泛,法定限制较少。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主体限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承包方基本上为本集体组织成员。
2.内容不同
农业承包合同的内容,无国家特别规定,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程序、内容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受法规限制。
3.目的不同
农业承包合同,目的是通过市场化经营机制,充分开发、利用农村土地或农村资源的最大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稳定,赋予农民社会保障和福利。
4法律效果不同
农业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是民事债权合同,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债权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不同,对两者债权的法律保护效力不同,特别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债权赋予用益物权保护。
1.权利性质不同
权利性质不同,是指农业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要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同。简言之,一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获得物权保护;而农业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获得物权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传统的法律术语,是一种政策用语和民间俗语。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指承包方的使用收益权,并明示保护承包方对承包标的物使用权范围即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属于使用收益权与自主生产经营权的概括概念。但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不断变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断变化。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颁布,使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范围不断扩大,保护不断强化。
由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予以区分。因此,某些债权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旅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的特殊规定,承包方无需登记即取得法定的作为用益物权的承包经营权,并获得物权保护。而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一般不能获得物权保护。
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仅享有债权保护,仅对合同相对方享有债权请求权。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除对合同相对方享有债权请求权外,还向包括合同相对方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享有物权请求权,即对世排他权。依《物权法》的规定,作为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范围除使用收益权、自主生产经营权外,承包方还享有部分无需征得发包方同意即可自由行使的法定的权利处分权,比如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有关权利。
2.法律适用不同
因农业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仅向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不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依《合同法》请求救济,还可主张物权请求权,可依《物权法》请求排除妨碍,并在债权纠纷中以物权优于债权进行抗辩。
三、对处理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思考
(一)发包方不按约定交地的处理
农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可能因各种原因不能交地或不能及时交地。显然,发包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发包方的这种违约行为,承包方只能依《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发包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主要是指承包方为承包经营所准备的财物投入损失或当期可期待收获利益的损失。但承包方无权强行占用、使用承包标的物。承包方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无物权请求权及排除妨碍的权利。
(二)发包方要求变更承包金或租金的处理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往往较长,土地收益随国家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增长。但农业承包合同对承包金或租金,往往缺乏约定的增长机制,致使收益与承包金或租金的差距越来越大,使发包方没有享受经济发展的成果,获得合理的土地发包收益。因此,大量纠纷因权益不平衡而大量产生。在承包方与发包方就承包金或租金增长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发包方强行收回承包标的物,或发包方的内部组织成员采取堵路、堵水等极端行为,干扰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我国的农业政策及有关法律,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重大变化。特别是我国经济取得巨大进步,土地的使用价值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按农业承包合同长期不变地继续履行,在实际土地要素价值的对比下,原约定承包金或租金与市场价值相差巨大,已经显失公平。在双方无法达成变更协议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通过司法手段变更承包金或租金。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农村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纠纷处理中,因承包方流转价款或费用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革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因此,由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或租金发生纠纷的,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客观情况的变更和公平原则,通过司法裁决手段,可有效化解因承包金或租金偏低、显失公平而引发的各种违约或违法行为,确保农业承包合同的有效履行及有效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农业资源,实现资源开发、利用的价值最大化。
(三)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发包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处理
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是就特定的农业土地或农业资源的开发、利用,从事农业经营活动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因此,农业承包合同往往以特定的农业经营活动为中心,进而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可能因为自身的技术、经济实力和市场经济效益等因素,擅自改变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使用用途。现实中,承包方的这种违约行为也比较普遍。比如:承包合同约定从事种植业,但承包方实际从事养殖业;承包合同约定从事蔬菜种植,而承包方实际从事苗木栽培。更有甚者,承包方以农业为名从事房地产开发,或采取破坏性的方式非法开采土地资源。
对承包方的这些违约行为,发包方是否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实务中尚存争议。反对者认为:承包方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获得了农业农地或农业资源的使用收益权,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的方式。因此,只要承包方按时交纳租金或承包费,发包方就无权干涉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
对此,笔者认为:农业承包合同,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在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前,任何一方均是为实现某种农业经营的意图而磋商,进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因此,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是围绕特定的农业经营开展的。故合同的有关约定,如合同期限、承包费用、开发利用方式,均是依据特定的农业经营活动的现实状况而约定的。比如:蔬菜种植的经济效益、生长周期,显然与苗木培育的经济效益、生长周期不同,又如粮食种植与水产养殖的经济收益又明显不同,故承包期限、承包费用显然不同。如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无异于变相降低发包方的发包收益,侵害了发包方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而且,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约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发包方的经济利益,致使发包方发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可能破坏土地资源,影响土地的可持续经营。
因此,在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下,发包方当然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四)承包方拒不缴纳承包金或租金,发包方可否请求解除合同的处理。
农业承包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收取承包金或租金,是发包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一般情况下,是发包方的唯一目的和权利。支付承包费或租金,是承包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承包方拒不缴纳承包金或租金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后果,特别是发包方是否可请求解除合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持肯定观点,认为农业承包合同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当事人依法解除。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认为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即使承包方违约也仅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无权解除合同,且认为承包方享有法定的用益物权,发包方也无权解除承包方的物权。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条款,明确规定守约方有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请求权。但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款中,在违约方存在几类严重性、持续性的违约行为的情形下,赋予守约方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形成权。即《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也就是实务中经常提及的法定解除的条文。因此,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下,相对方除享有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还选择性地享有行使解除合同的形成权。
如承包方拒不缴纳承包金或租金的,发包方应当催告承包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如承包方仍未履行的,发包方当然有权依《合法同》第94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承包费或租金等违约责任。
(五)因承包方违约后导致合同解除的,对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因承包经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的处理
1.种养物及树木的处理
种养物及树木,如无双方特别约定,原则上归属承包方所有,是承包方承包经营后的使用收益。但因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对承包标的物已无使用权,因此依附于承包标的物而生长的种养物及树木,承包方应当立即清除。种养物及树木的清除方式,在于承包方的自主选择。种养物及树木的清除,是因为承包方违约导致的。所以,因清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当然由承包方自行承担。
但为减少社会的整体经济损失,避免资源浪费,对正处于生长周期的种养物和树木,建议由承包方与发包方协商处理。对生长周期较长的树木,宜按现存价值作价补偿。对短期成熟的种养物,宜在征得发包方同意确定在种养物收获后解除合同。
2.农业基础设施(包括生产用房、供电、供水设施、道路)的处理
总体上与种养物、树木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宜采用残值鉴定方式作价补偿。
3.承包方因改变土地用途而形成的资产的处理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形成的有关资产。在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应当将该资产清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因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肥力下降的,承包方应当赔偿发包方因恢复土地肥力所需费用等损失。
4.土地肥力的改良后,发包方是否需向承包方补偿的处理
为增加经济效益,承包方在承包期间,通常会以各种方式对土地加以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提高种植物的产量和生长速度。鉴于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依法应当保护性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因此,确保土地生产能力不下降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土地肥力的改良,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土地的自然孳息。物的自然孳息,依法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因此,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解除后,发包方无需就土地肥力的改良而向承包方进行补偿。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在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在实务中难以操作。因此,在承包方违约的情形下,宜尽量避免适用该规定。
(六)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
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方除返还已收取的无法履行期间的承包费或租金外,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分为两块,即实际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
1.实际损失,是指承包方在承包标的物上,因承包经营投资所形成的各种财产的损失,财产损失包括:种养物、树木、农业基础设施(包括生产用房、供电、供水设施、道路)及土地肥力培养费等。
①种养物及树木的损失补偿。如属于为实现承包合同经营目的所经营的种养物及树木,按该生产周期承包方已实际支付的经营成本,由发包方赔偿承包方。对非属于为实现承包合同经营目的所经营的种养物及树木,因其不是以经营获利为目的,仅按现存价值由发包方赔偿承包方。
②生产用房、供电、供水设施、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系由承包方投资形成,是为实现承包经营目的提供的配套设施,应按承包期折旧后的剩余价值,由发包方赔偿承包方。
③土地肥力培养费,先应尽量缩小适用范围,原则上仅对荒山、荒地、荒滩经营和投入、改良等情形予以赔偿。一般按承包方土地肥力培养的使用周期平均分担,扣除承包方在该培养周期所使用的期限,剩余的周期期限对应的培养费,由发包方赔偿承包方。
2.可期待利益的赔偿
农业承包合同因发包方违约而解除后,发包方除赔偿上述实际损失外,还应当赔偿承包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期待利益的赔偿。确定可期待利益的赔偿,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通常,赔偿金额计算是以农业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农作物的年经营纯收益乘以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限。但农业经营除受个人经营、市场环境影响外,还受自然灾害等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因此,年经营纯收益很难具体量化。实务中,为体现公平和可操作性,年经营纯收益的确定,要么参照我国农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数据,要么采用有关机构鉴定或评估的结果。
结束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往往涉及我国“三农”问题,易成为敏感、复杂案件。更有甚者,如处理不当,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及农业活动的季节性等特点,按公平原则,以灵活的方式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稳定、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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