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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抚养费的追索主体和诉讼时效

来源: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姚猛  时间:2013-04-07  

  内容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社会急剧转型,离婚率逐年上升,不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得离异家庭的子女抚养逐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抚养费纠纷已经在婚姻家庭民事诉讼中占有很大的比重。那么,在抚养费纠纷中,究竟谁是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和追索主体?追索抚养究竟适不适用诉讼时效?若适用,又该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对此,本文拟通过初步解析抚养费的本质及其法律关系,以确定其追索主体和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键词:抚养费 追索主体 诉讼时效 未成年人保护

一、引言

  近日,笔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受理了一件追索抚养费的民事案件。受援人系一未成年人,其父母于十年前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其随母生活,其父支付相应抚养费。但十年来,其父除给付少量零用钱之外,并未给付绝大部分抚养费。受援人索要不成,遂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要求起诉其父追索抚养费。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笔者发现这类追索抚养费的案件通常会面临以下几个存有争议的问题:一是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和追索主体究竟是未成年子女还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二是抚养费的追索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三是若追索抚养费应适用诉讼时效,又应如何适用等。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查询了有关资料,发现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定,而法官、律师和学者等就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笔者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学说,进行了初步研究,撰写本文以发表个人观点,即笔者认为抚养费的追索主体应是受抚养的子女,未成年子女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追索抚养费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可适用诉讼时效,自抚养关系结束之日起算。

  笔者为何得出上述观点,追根朔源,应首先从抚养费的定义以及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谈起。

  二、抚养费的定义

  为准确定义抚养费,我们需厘清“抚养关系”、“抚养权”和“抚养义务”等几个概念。

  何为“抚养关系”?所谓抚养,通说认为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婚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抚养关系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发生,且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是父母在特定时间内对子女承担相应责任的身份关系,通常抚养关系自子女出生起,至其能独立生活(一般为年满十八周岁)止。究其本质,抚养关系实际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无法独立生活子女)单向承担抚养义务的关系,其中包括在生活上、教育上、医疗上、情感上等各方面的投入,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至独立生活,此为“抚养义务”。而何为“抚养权”?生活中所谓的父母争夺子女抚养权的讲法并准确,严格的说,父母争夺的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所以站在父母的角度,所谓的“抚养权”是监护权和抚养义务的综合体;而站在子女的角度,才是真正的“抚养权”其实质是受父母抚养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对“抚养关系”、“抚养权”和“抚养义务”这些概念作如下表述:父母子女之间因其身份关系而发生抚养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受抚养的权利;而且,父母对子女的这种义务和子女对父母享有的这种权利都是法定的,依法不能剥夺和放弃。

  那么,“抚养费”又是如何产生的呢?正常的抚养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稳定有序地履行抚养义务,并不产生“抚养费”的概念。只有当婚姻家庭发生异变时,通常为父母离婚,或者虽未离婚但父母一方或双方不能正常履行抚养义务时,才会产生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就其本质而言,抚养费是抚养义务的物质化的体现,是不能正常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对子女的物质补偿。

  综上所述,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当其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应当支付给未成年人的以保障其健康成长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

  三、抚养费的追索主体

  根据抚养费的定义,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抚养费的支付对象是未成年子女,那么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显然也应该是子女,再推导之,有权据此追索抚养费的主体就应当是子女,而非随之一起生活的父或母。对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抚养费的追索主体是子女,但从有关法律条文的表述中仍能佐证上述观点,例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其正常的语序结构应当是“离婚后,另一方应负担一方抚养的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该规定明确了抚养费的支付对象是子女;再如该条规定的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款规定同样明确了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

  那么,为什么现实生活中会存在抚养费的追索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观点呢?原因可能有二:第一种是因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父母在离婚时有协商处理抚养问题的权利,故误认为一方直接承担抚养义务后,另一方只需向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即可;第二种是因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取得监护权,另一方支付的抚养费事实上是由直接抚养方管理和使用的,因此会有抚养费是归属于直接抚养方的错觉。那么,既然法律赋予了离婚父母在抚养费的支付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上某种意思自治的权利,且在抚养费的管理、使用上也是由父或母掌控的,是否能认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是抚养费的追索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从逻辑上并不必然成立,而且也存在现实的弊端。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且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开宗明义地确立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基本原则,所以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是贯穿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在父母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抚养关系中,将抚养费(即物质化的抚养义务)的追索主体归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而剥夺了真正权利人的追索地位,其中存在明显的矛盾。而且在现实中,父母在离婚时有可能将抚养费作为筹码来协商离婚事宜,或者在离婚后直接抚养的一方虽有监护、抚养的权利,但疏于管理或怠于行使,若在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和追索主体不属于子女的情况下,这些情形都将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和追索主体都应当是受抚养的子女。而我国的《婚姻法》是在父母本位的传统思维下立法的,可能在保护子女权益的表述上不够明确,导致了某些误解。笔者也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以“子女本位”来构建和解读抚养关系,与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

  四、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和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相较于抚养费的追索主体问题,司法实践在追索抚养费纠纷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可能争议更多。笔者认为,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从抚养费的权利性质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两个角度进行考量。

  首先,根据前文所述的抚养费的定义,抚养费是抚养关系中的抚养方在不能充分履行或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被抚养方的替代性费用,从子女角度的来说,它是一种得以向父母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身份权请求权,是因为子女的身份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其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后其权利发生效力减损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由此可见,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为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并非所有的民事权利都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某些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通过以上两个角度的比对,我们发现,追索抚养费所行使的是身份权请求权,与通常所说的债权请求权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使说追索抚养费是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存有相通之处,但是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事关未成年人权益,关乎公序良俗,也不能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是恒定的,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是法定的,在特定期间内是不能自行放弃的,且需持续稳定的履行,那么在正常的抚养关系中,子女可随时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不受时效限制,而在非正常的抚养关系中,子女也应享有同等待遇,可随时要求给付抚养费而不受时效限制;其次,受抚养的子女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那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如何界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乃至放弃权利的行为?又如何界定其知晓权利被侵害?倘若以其监护人的行为等同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虽然说监护人应以未成年子女的最高利益处理相关事宜,但不免会发生监护人不及时履行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将其法律后果归于未成年人,则极为不公平,与我国法律的儿童保护优先原则相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抚养费的权利性质属于身份权请求权,在抚养关系的存续期间(通常即子女未满十八周岁之前),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不具备抚养条件后,双方的抚养关系不再存续,则抚养费的请求权已经脱离相应的身份关系,此时成年子女若追索抚养费,可适用诉讼时效,自其成年之日或不具备抚养条件之日起算。当然在有关“抚养费”的纠纷中,倘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另一方,以其垫付抚养费用为由要求另一方偿还,则也可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严格来说,这种诉讼已经不属于抚养费纠纷,而是一般的债的纠纷。故在此不再赘述。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对抚养费的定义和权利性质以及其相应的法律关系等的初步分析,表述了个人观点,即抚养费的追索主体是子女,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可适用诉讼时效,通常自其成年之日起算。但是,上述观点仅为个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各有不同的司法观点和处理意见,本文引言中所提的法援案件也尚未审理裁判,笔者也对该案的审理结果拭目以待。最后,笔者想以《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里的规定作为结语,“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参考书目

  1、《婚姻家庭法》,王洪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婚姻家庭继承法精要与依据指引》,王洪主编,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4、《民法总论》,王全第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和适用》,曹建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