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机动车数量逐年猛增,这导致了我国交通事故频发,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交通肇事罪逐步成为了一种多发性的犯罪。因此,交通肇事罪正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交通肇事罪本身具有很强的复杂性,目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的许多问题尚存在争议。这导致了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否则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在此,本文将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些核心问题做简单探讨,以期待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界限;共犯;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界限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名,在这里有必要对其做以下简单的介绍。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要包括两类。
第一类为追逐竞驶行为,通俗的说就是所谓的飙车行为。追逐竞驶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严重超速驾驶以及车辆之间的恶意追逐行为。
第二类为醉酒驾车行为,即行为人在处于醉酒状态时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要区分两罪的界限,首先需要搞清楚两罪的联系,只有在理解两罪的联系的基础上,我们才有可能正确的区分两罪的界限。笔者认为两罪的联系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首先,从两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上来看,都是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
其次,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都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在此,我们要重点探讨的是两罪的界限问题。两罪的界限主要应当从以下四方面来界定。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的。在现实中,间接故意则相对常见,若行为人使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同时不顾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主观上明知危害结果有可能发生但是选择了放任,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为间接故意。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一般认为也构成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则相对较为少见,如果行为人将车辆作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工具,通过高速驾驶机动车辆冲撞行人的,则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追求的态度,应当认定为构成直接故意。
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作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的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过失,针对的是造成的交通事故这一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则可以是故意的,比如闯红灯、无证驾车等。但这不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总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也正是如此,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时往往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尽量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即时终止违章驾驶行为。与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从根本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与行为人的意志相违背的。这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本质区别。
(二)客观方面的加害性
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应该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行为人在道路上严重超速驾驶,车辆与车辆之间恶意的追逐以及在醉酒的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等这些行为所产生的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是极大的,对有可能造成的危险行为人也是持放任或者希望态度,因此,我们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的。
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本身的驾驶行为显然不能具有明显的加害性,其危险主要是由于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导致的。可以这么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是驾驶行为自身所存在的,不是由其行为的“加害性”引发的。这与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具有危险性的同时还具有明显的加害性是完全不同的。
(三)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特殊要求
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特殊要求。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成立本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只有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事故才能成立本罪,若事故是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如工厂内倒车时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只能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反观危险驾驶罪则并没有这一要求。如果行为人在工厂内、校园内等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飙车的同样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两罪对犯罪结果的要求不同
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遭受重大威胁即可构成犯罪。至于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在所不论,仅是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结果犯。我国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之所以将其规定为结果犯是有原因的。社会的发展必须要容忍一定的危险的存在。现代社会的发展无法脱离交通运输行为,而交通运输行为本身对社会又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权衡社会效益后,刑法必须做出相应的让步,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驾驶行为予以容忍,不对其苛处刑罚。只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即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地实施犯罪。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体系下,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须要有两人以上,且两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次,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必须共同地实施了犯罪行为。最后,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共同犯罪仅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两人以上的过失犯罪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只需各自承担其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但是近年来,在刑法理论界出现了这样一种观点,被称之为共同过失犯罪的限制肯定说,此观点认为,共同的过失犯罪在现实中是存在的,但过失共犯仅限于共同正犯,不存在所谓的过失从犯与过失教唆犯。我们都知道,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型犯罪,如果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交通肇事罪应当不具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认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基于这一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在我国便存在了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这与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也是相一致的。笔者也赞同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下面对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司法解释进行研究。
(一)车辆监督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探讨
《解释》的第七条: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及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认为车辆监督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是否与驾驶车辆的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对此,目前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有学者对此规定持肯定意见,也有学者持否定意见。笔者赞同肯定意见,即该条司法解释中所认定的是共同过失犯罪,该规定符合刑法的规定。
车辆监督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监督过失理论。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文明,但是科技的进步过程中也必然会存在科技的误用与滥用,这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监督过失理论正是在这样一种时代背景下被吸纳到刑法学的理论当中去的。社会分工会导致人与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监督者与管理者需要全面地履行监督与管理职责。主要包括这些义务:要对被监督、被管理者进行指导、培训、教育,防止其犯错误;建立相应的监督体制;约束被监督者按照监督体制去从事相应的行为。如果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由于监督者没有能够履行其监督职责而导致的,那么,监督者即被认定为具有监督过失的责任,被监督者的损害结果产生的责任可以追溯到监督者。在现实生活中,虽然车辆的直接驾驶者为驾驶员,但在很多情况下的驾驶行为并不是作为被监督者的驾驶员个人能够决定的。例如,一些驾驶员往往受到车辆所有人、单位领导的操控,在其指使、命令下做出一些交通违章行为。因此,引入监督过失理论,将监督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打击车辆监督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合理性。
在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以下几种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等可能会指使肇事者逃逸: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承包人、乘车人。根据这几种人的不同性质,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划分为两类人:第一类为监督人员,包括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承包人;第二类为非监督人员,即乘车人。鉴于两类人员具有较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对这两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肇事罪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情形下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对于监督人员,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肇事罪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与肇事者一起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因为对这类监督人员来说,其本来就具有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的监督职责。要求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是其履行监督职责的体现。但是如果监督人员不仅不监督驾驶人员实施救助义务,反而为了逃避责任指使其逃逸,则监督人员完全违背了其监督职责,根据上文中所论述的监督过失理论,应当将其与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一起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而对于非监督人员即乘车人,笔者认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肇事罪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情形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首先,由于乘车人对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存在监督职责,因此,即使其指使驾驶人员逃逸,也不属于违反监督职责,因此不能适用监督过失理论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受伤人员具有救助义务,由于监督人员对驾驶人员具有监督职责,因此也应当认定监督人员也具有救助受伤人员的义务。但是乘车人对驾驶人员不具有监督职责,不负有对受伤人员的救助义务。因此,对乘车人指使驾驶人员逃逸的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么,刑法如何来对乘车人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行为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将乘车人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更为合理。乘车人指使驾驶人员逃逸的行为属于遗弃罪的教唆行为,由于法律规定驾驶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再认定为遗弃罪,但对乘车人的教唆遗弃行为可以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
因此,综合以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第七条将指使肇事人逃逸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合理的,而在同样情况下将乘车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不合理的,应当认定为乘车人构成遗弃罪。
三、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研究
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及担心承担较大数额的经济赔偿,一些抱着侥幸心理的肇事者会选择逃逸,逃逸行为不但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而且往往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导致伤重、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的扩大。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因此,如何正确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显得相当重要。但是,由于目前法律对“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认定产生了很大的困难。对此,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要研究“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必须理解什么是“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逃逸下了定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笔者认为逃逸行为需具备如下两个特征:
第一,肇事者不履行由先行行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所引起的义务。在交通肇事中由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主要是指肇事者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伤者、报警等义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即产生了这一法定义务,法律正是希望通过这一法定义务的设定使受害人能得到肇事者的救助。若行为人逃逸,则必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
第二,肇事者应当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的。然而一旦事故发生,行为人会产生复杂的心理反应和思想斗争,加上机动车速度快,倘若事故现场有无他人,往往会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而逃逸。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由于被害人的家属情绪难以控制,往往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打击报复,肇事者在这种情况下的逃避行为是不能认定为逃逸的,因为肇事罪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解释》中对“逃逸致人死亡”下了定义:“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而不履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第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原本被害人将死亡,但由于得到他人的救助而没有死亡的,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且如果肇事者及时采取措施救助被害人,就能够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就是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往往十分复杂,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难点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两方面来做参考。首先,必须要有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害人并没有当场死亡。其次,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尚存在通过救助而避免死亡的可能性。至于这两方面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可以由医生或者法医通过专业的鉴定结论来确认。
四、总结
本文主要围绕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以及“逃逸致人死亡”这四个当前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热点问题开展写作,相对比较细致的对这些问题进行了阐述分析。但是由于笔者知识的局限性,一些问题只能浅尝辄止。通过这次论文写作,笔者对交通肇事罪有了更加深层次的认识,收获颇丰。
正文参考文献:
[1]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年第9期。
[2]楼伯坤:《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3]楼伯坤:《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163页。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5]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7-518页。
[6]张兆利:《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两个争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5页。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0页。
[8]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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