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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注销后遗留权益之处理

来源: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超  时间:2013-04-07  

  【内容摘要】:我国公司立法在公司清算注销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其中对公司清算注销之后遗留的权益如何处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笔者由一个执业中所碰到的案例出发,结合北京、上海等地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从权利的合法性论证到请求权的行使及限制,对公司注销后遗留权益应由股东继承这一观点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和分析。

   【关键词】:公司、清算、注销、遗留权益

  一、案例分析

   笔者这里有一份欠条复印件,上面载明:“今欠A电器有限公司太阳能热水器款伍万叁仟玖百叁拾元正,欠款人‘甲’,出具时间2005年4月17日。”A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股东乙,找到笔者,希望能以此为据向甲追讨该53930元货款。

   经笔者调查,发现A公司的情况如下:A公司于2003年3月,由乙和丙共同投资设立,其中乙占20%的股权,丙占80%的股权;2011年5月20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由丙作为清算组负责人,乙作为清算组成员;2011年7月20日,清算组向工商局提交清算报告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26日,工商局将A公司核准注销。

   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笔者发现本案起诉的难点有二,第一,A公司对甲享有的53930元债权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如有效的话,其请求权的行使是否能受法律的保护;第二,如A公司对甲享有的53930元债权仍受法律的保护,那么哪个主体有权作为权利人向甲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立法方面的规定,债权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实体权利,债权因以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因履行而消灭;因双方协议或债权人免除债务而消灭;因混同或抵销而消灭;因其他法律规定而消灭。本案A公司对甲享有的债权并未出现任何一种消灭事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应当具有持续的法律效力。

  然而,该依法应持续有效的债权,其请求权是否存在时效等限制,以及该由哪个法律主体,如何行使请求权呢?为此,笔者仔细查阅了我国对公司法人清算注销方面的立法。

  二、我国在公司清算注销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备

  笔者将我国现有的在公司清算注销方面的立法规定,简要概括如下图:

  

  通观《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笔者发现,我国现有的在公司清算注销方面的立法,主要是围绕在公司法人清算过程中及清算终结注销以后,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问题而展开。而对于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如何保护公司权益这一问题,立法主要只列明了两点,第一,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清算组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第二,清算组违法或失职清算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并追索赔偿。

  对于公司清算终结注销之后,仍有对外权益尚未实现这一问题如何处理,《公司法》与《规定二》均未作出相关规定。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通知》)对该问题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纪要通知》第十九条作出了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规定。而《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根据《纪要通知》的意见,参照破产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如下推定,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清算注销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公司有其他可供分配财产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公司注销以后,发现的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显然是一种财产权利,对于这一财产权利如何处理,法律赋予了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权利,但对公司的股东却没有给予任何维护权益的法律武器,在笔者看来这一立法显然有失公平。

  对于公司被清算注销以后,遗留的债权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的呢?为此,笔者查阅了地方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处理上的先例。通过查询,笔者发现,北京、上海等地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已经形成了具有地方性指导意义的规定。

  三、北京、上海等地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意见

   2007年3月,在李岩欣等诉金华龙经贸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作出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答复》)。《北京高院答复》明确规定,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

  《北京高院答复》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依据有:(1)依据民法的权利继承原则,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法注销法人人格消灭以后,依法应当继承公司的债权。(2)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规定在公司注销以后,公司的股东、清算组、利害相关人对公司清算未处理的债务承担了相应的责任,那么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的债权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清算组、利害相关人也应当依法有权行使相应的权利。(3)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消,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责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6条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2006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上海高院通知》)。《上海高院通知》对公司被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如何处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回答:

  (1)不管公司是否经过合法清算而被注销,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以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须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但在公司权益实现以后,其他股东有权起诉主张参与分配。(3)公司注销时未被足额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获益财产利益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4)公司经依法破产清算后注销的,公司股东或利益相关人可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成立清算组或重新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名义对外行使公司的债权或权益,所获财产优先用于全体债权人的清偿。

  四、笔者的观点

   (一)公司注销以后其遗留债权应由股东继承

   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公司是一个依法设立的虚拟人格,其财产的源头是来自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以后即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在出资财产范围内,获得了对公司按比例行使权利分担义务的股权。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出资财产,也不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出现公司解散情形后,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对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予以清偿,对公司对外拥有有的权益予以行使或实现,经清算后的剩余公司财产依法属于全体股东所有,清算注销过程中损害公司债权人权利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由公司股东或清算组承担。

  笔者认为在公司清算注销程序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继承法》中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关系相似,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法律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的失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公司股东对清算注销过程中遗漏的债权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遗漏的公司债权,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合法的权利,并且这是一种直接继承的权利,而非通过受让、转移或其他途径获得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而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对这种情形在法理上也是定性为权利继承的。

   (二)维权方式及所获得权益之处置

   公司股东对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的财产权利继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公司自行清算注销的情形下,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有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公司的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被追回的权益范围内,清算程序中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优先受偿,其他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或股权比例参与分配。

   在公司被依法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或利益相关人应当申请法院恢复成立清算组或重新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追回的权益,由清算组依法重新清算,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和清算费用等,清算后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或章程约定分配。

   (三)权利限制

    法律规定的任何权利均附有相应的限制,公司股东对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的债权的继承也应依法接受限制。并且,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对公司清算过程中遗漏公司债权未予处理,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为实现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而行使的请求权,作出两年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该期间可从公司注销之日起算。

  五、结束语

  目前,在我国广泛存在一种半死亡状态的公司,即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或停产歇业,但却未被依法清算和注销的公司,与这些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往往被不了了之,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诚信制度。笔者认为,完善公司主体的市场准出机制,对我国法治社会、诚信社会的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而我国目前在公司清算注销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备,存在诸多需要理论指导和审判实践共同努力才能解决的问题。本文,笔者仅从公司清算注销之后遗留权益之处理这个角度,结合北京、上海等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公司清算注销制度做简单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