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绑架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罪之一,因此对其犯罪构成的研究有重要的意义;《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进行修改,降为五年,对绑架罪量刑的思考也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绑架罪;构成要件;法定刑降低
绑架罪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权益的犯罪,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绑架罪的数量也在不断地增长,并且绑架犯罪的主体的年龄段也不断的扩大;绑架犯罪的手段日益多样化;绑架的目的也不再单一的为了勒索财物。因此,研究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哪些人应该成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意义重大。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把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从十年降为五年。但笔者认为,《刑法》对绑架罪的量刑依旧过高,这使得没有减轻情节的绑架罪犯不适用缓刑,这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以上问题都是当前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的绑架罪的核心问题,因此对绑架罪的研究意义重大。
一、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一)绑架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一般而言,年满16周岁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些犯罪具体而言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显然,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立法上的绑架罪的犯罪主体,而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将已满14未满16周岁阶段的人排除在绑架罪主体范围之外,是立法的疏忽。
笔者认为,绑架罪的主观恶性并不比以上八种犯罪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证实。①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即使《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改为五年,也高于以上八种犯罪中的任意一种;②刑法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权限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③关于假释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④司法解释中对于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罪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论处。
可以看出,在正当防卫和假释的规定中,绑架罪和其他罪行严重的人身犯罪都是相提并论的,而在法定最低刑方面,绑架罪似乎更为严厉,第④点可以看出,绑架行为对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有时是包容的,年满14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都能够认识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那对于绑架罪的危害性更应该有认识,更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唯独在《刑法》第17条第二款中将绑架罪排除在年满14不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范围以外?无论是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该年龄段的人对绑架罪危害性的认识方面去考虑,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都应该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绑架罪属于重罪,但立法上却在犯罪主体上没有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的犯罪归为一类,不得不说这是立法本身的矛盾,所以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应纳入到绑架罪的主体中。
(二)绑架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绑架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的范畴,即绑架罪必然会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以及在绑架过程中会侵害的其他法益,如他人的财产权等。在多种客体中,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显然是绑架罪主要的客体,不仅是因为任何绑架罪都会侵犯到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更是因为人身权利较其他法益而言更需要刑法保护,绑架罪被归为重罪也是因为绑架罪属于侵犯人身的犯罪。立法者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才会把绑架罪纳入人身犯罪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一旦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绑架罪的既遂既要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又要侵犯他人的其他权利,缺一不可。
故只有“绑架”行为而没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其他行为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就不能以绑架罪论处,而只能以其他罪论。如行为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有在向他人提出了勒索财物和其他不法要求后,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其他权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绑架罪,而行为人做出贩卖或自己收养的行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该婴儿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并没有侵犯该婴儿家属或其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其不符合绑架罪的客体,因此只能以拐卖儿童罪或者拐骗儿童罪论处。
(三)绑架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揭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1.绑架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即包括绑架行为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方面;另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绑架行为成立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在第二种观点下,无法很好的解决绑架罪的中止问题,在劫持行为实施完毕后,又放弃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意图的,将仍以绑架罪的既遂论处,这显然不利于鼓励绑架犯罪过程中罪犯主动释放人质,不利于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况且单一的劫持行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不符合绑架罪的客体要件。就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言也远远低于绑架之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以既遂论是罪责刑不相适应的。
把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理解为单一行为的观点也无法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即在实践中,在事先无通牒而在他人绑架行为完成后,参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因之前的绑架行为完成,绑架罪既遂,故后来参加到犯罪活动中来的行为人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而把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理解为包括绑架行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方面,那么就能很好的解决以上两个问题。另外参照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也要求了绑架犯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
2.绑架罪的手段及方法
随着现代社会环境的不断复杂,绑架犯罪的手段也在不断变化,越来越趋向与用更隐蔽的方法劫持人质。只要劫持并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不论使用什么手段和方法,均符合该罪的客观特征,均应属绑架,可以构成绑架罪。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绑架勒索的手段作了限制性解释,即明确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方法。笔者认为是欠妥的,因为绑架行为限制他人的人生自由的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尤其是在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犯罪的方法手段不断的多样化,将绑架的手段仅仅限定为为暴力、胁迫或麻醉是不全面的,这样列举的方法把绑架罪的犯罪手段限定为暴力、胁迫或麻醉根本无法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如果一味的遵循这种规定,那么很多用其他方法绑架人质的案件将无法以绑架罪论处,无法从刑法上对行为人产生威慑作用,将不利于打击绑架犯罪。
3.绑架罪行为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
在绑架罪中,罪犯在限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其对象并不是被绑架人,而是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如果在“绑架”人质后,对人质本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应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而不应认定为绑架罪,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担忧,所以也就无法侵犯被绑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权或其他权益,故无法认定为绑架罪。当然,这里的“他人”不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和国家。例如,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绑架身居要职的高级领导人而向政府提出释放罪犯等不法要求,其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就是国家。
(四)绑架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备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显然,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其主观上必须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即如果没有这种故意就不应该以绑架罪论处,如前所述偷盗婴幼儿不是为了勒索财物,而是为了贩卖或者抚养,那么应分别以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论;再如只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主观上并没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又如,主观上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如失手把他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行为),而仅有勒索财物的故意,那么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总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绑架人质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两种故意,方可认定为绑架罪。
二、对《刑法修正案(七)》降低绑架罪法定最低刑的思考
(一)绑架罪法定最低刑降低的积极意义
过去,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虽然对绑架犯罪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也产生了很多刑法适用的问题。①过去在绑架罪的量刑方面会出现畸重的情况,如在审理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案件过程中, 最低十年的法定刑设置则显得过于严厉,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导致了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受到了十分严厉的处罚。②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对于审理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案件, 并非所有法院都采取畸重的量刑, 为了回避重刑, 一些法院不恰当地援引了其他刑法条文,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法律混乱的尴尬局面。很多法院为了避免产生量刑畸重的判决,甚至会宣判无罪或者引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免予处罚的规定,而不对构成绑架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放纵了一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③在却有必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又没有必要以绑架罪规定的最低十年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时,往往采取易罪量刑的方法,适用其他法条的规定,这样为了实现罪责刑的统一而任意的去解释其他法条,显得牵强,也是缺乏严谨性的。
《刑法修正案(七)》把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从十年将为五年,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在法定最低刑将为五年的情况下,很多罪行较轻的绑架犯罪分子就可以适用较低的刑罚,避免了法院为了避免畸重的量刑而放弃对行为人的处罚,也避免了法院随意的把其行为归为其他类型的犯罪而违背刑法的严谨性。从而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的体现。
(二)关于绑架罪量刑的再思考
1.法定最低刑应改为三年
如前述,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型从十年改为五年,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量刑过重的压力。但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的情况下,把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定为五年仍显得过重。①实践中,有些绑架罪的情节确实较轻,其在限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时所使用的手段也极其轻微,如只是简单的将他人锁在屋内;其主观恶性也非常小,如行为人只是为了索要自己合法的债务而简单的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最低五年的量刑排除了对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处罚空间。②并不是所有的绑架分子都很难改造,也并不是所有的绑架分子不通过服刑改造就至于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五年,这就造成了没有减轻情节的绑架犯罪不适用缓刑,那么这对绑架罪犯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
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应该改为三年,不仅扩大了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力度的刑罚的空间,同时也给予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缓刑的机会。
2.情节严重的绑架犯罪的处理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对虽未致被绑架人死亡但多次实施绑架行为的、绑架多人的、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的, 亦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重判直至判处死刑。我国绑架罪对情节严重的绑架犯罪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能把所有情节较重的绑架中囊括在内。如行为人绑架数人,或者多次实施绑架行为的,或者绑架国际友人产生了恶劣的国际影响,或者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迫害被绑架人……严格的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以上情况都无法适用死刑,但是,以上情况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去考量,都应该适用死刑,但遗憾的是,绑架罪的量刑规定中只列举了两种死刑的情况。故笔者建议,将绑架罪的死刑层次从列举方式改为“情节特别恶劣”,取消只有在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才适用死刑的规定,扩大死刑在绑架犯罪中的适用范围,这样才能震慑绑架犯罪。
3.绑架罪特殊的减轻情节
绑架罪是严重的人身犯罪,在现行《刑法》规定下,构成绑架罪的处罚是十分严厉的,但是刑法的目的不只是为了打击犯罪,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味的通过严厉的刑罚去震慑犯罪并不是防止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最好方法。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意,释放人质,从而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是保护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可行之策。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德、日刑法的规定,对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或将被绑架人送回安全场所的,予以特别减轻,从而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避免行为人对被绑架人赶尽杀绝。未来修正刑法时,可以增加关于绑架罪减轻情节的规定,对于主动释放人质或将其送至安全场所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以鼓励行为人放弃犯意,最大限度的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
正文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4]楼伯坤:《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孟传香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应纳入绑架罪范畴》,《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6期。[6]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7]于洪伟:《关于降低绑架罪法定刑必要性的反思》,《法学杂志》2009年第7 期。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版。
上一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研究
下一篇: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的全案定性Copyright © 2011 浙江省峻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浙ICP备13012477号
地址:浙江省海宁市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7楼 邮编:314400 电话:0573-87234908
浙江省峻德律师事务所维护 管理员信箱:jundelawyer@hotmail.com Powered by SiteServer 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