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峻德文化 >> 论文著作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研究

来源: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於杰  时间:2013-04-07  

  摘要:  众所周知,劳动者获得报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现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有些企业开始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使劳动者劳无所获,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性。针对这种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加入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文就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研究,通过研究以便更好的惩治犯罪,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关键词:  劳动者;劳动报酬;研究;犯罪;权益

   一、本罪的立法背景

  获得劳动报酬是每个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劳动者的这种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当今社会有些企业、私营业主等却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甚至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使劳动者的血汗钱付诸东流,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调查表明,2002年全国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增加了600亿元。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比例高达72.2%,有的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竟达10年。从2004 年到现在,恶意欠薪的数额仍在逐年增加。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涌入城市,而由于农民工自身条件的制约只能从事建筑、包装、生产等劳动密集型行业,所以如果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其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其工资往往会涉及很多农民工的利益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虽然目前很多法律法规对欠薪行为都有规制,但是并没有起到良好的作用。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刻不容缓。

  

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下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1 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并将于2011年5月1日生效,至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正式进入了我们的生活,劳动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及其认定

   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要有犯罪行为即用人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恶意拖欠或拒不支付用工人员的工资薪酬。其次,数额较大。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数值,我们应该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入刑标准,即恶意欠薪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该予以追诉。最后,在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在具体实践中对客观方面的认定存在以下疑点:

  (一)劳动者范围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的范围是司机关法判断具体欠薪行为是否属于本罪、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将构成本罪的条件限制在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之内,所以认定劳动者的范围要以劳动法为基础,即把劳动者定义为跟私营企业、民办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前者包括与各种类型的工厂、公司、企业和各种中介机构、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后者则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和有些事业单位的非工勤人员,以及其他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实践中认定劳动者的范围还存在以下疑点。

  

1.农民工以外的进城务工农民不属于本罪的劳动者。2006年1月18日在《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第一次对农民工进行了解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提到的农民工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劳动者要有农村户口,二是,要和非农业生产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若干意见》我们可以知道跟以前相比农民工的范围缩小了很多,仅仅是指以工资为收入来源并从事非农业工作而且跟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非城市户口人员,而那些虽然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没有跟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就不能被称为农民工。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那些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数额较大而且在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也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若干意见》规定以外的务工农民,因为没有跟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也不属于本罪所说的劳动者范畴,所以劳动监察部门不能通过责令企事业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来保护他们的基本权益,更不能通过刑法来保护他们的基本权益。

  

2.对退休后返聘的劳动者是否属于本罪劳动者范畴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退休返聘通常是指劳动者退休后继续待在原单位,或者在退休并办理离职手续后,跟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行为。对退休后返聘的劳动者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应当按照是否领取退休金或享受养老保险做出不同决定。对那些退休后领取退休金或享受社会保险又跟其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本罪所说的劳动者。而那些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使其在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返聘人员属于本罪所说的劳动者,他们跟用人单位的关系要按劳动关系处理。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使其工作人员在退休后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障,这时候虽然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用人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恶意拖欠或者拒不支付退休人员的工资薪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司法机关应该以本罪提起公诉。

  

3.本罪劳动者是否应该包括童工。童工是指企事业单位聘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但仍有很多用人单位触碰法律的红线非法使用童工,而且很多企事业单位不仅非法使用童工还拖欠童工的工资薪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跟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但是不管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影响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当企事业单位与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时,只是说明其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即使认定企事业单位和童工的用工合同无效,但是童工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根据公平原则企事业单位必须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管童工与企事业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均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当企事业单位恶意拖欠其劳动报酬时,劳动监察部门必须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综上所述童工也应属于本罪所说的劳动者。

  (二)劳动报酬范围的认定

  劳动报酬,如果作广义的解释,应该是指资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与实物,还有间接支付和未来兑现的社会保险。作狭义解释则不包括社会保险仅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写明的条款中,仅仅是笼统地列举了劳动报酬,而并没有包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在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时才把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分别列为(六)(七)项。这就说明,法律上对劳动报酬是采用狭义解释的并不包括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仅仅是用工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获得的补偿和帮助。所以对本罪所说的劳动报酬也应采用狭义解释即不包括社会保险。因此,尽管企事业单位恶意欠薪的行为已经被列为犯罪,但是企事业单位恶意不给用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仍然不属于本罪,只能算行政纠纷或民事纠纷。用工人员不能因此以本罪控告企事业单位。当然,用工人员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的,司法机关也不能因为企事业单位恶意不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而提起公诉。

  (三)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

  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用工人员的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用工人员的工资的行为是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而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则是本罪构成要件的附加要件。规定这一附加要件是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尽量少的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社会问题。事实上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利剑高悬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不会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很多企事业单位都会在责令的限期内支付工资薪酬。对于劳动者来说拿回属于自己的工资薪酬比什么都重要他们并不希望资方真的被判刑这样很可能会使他们的劳动报酬付诸东流而且会影响他们今后的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并不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支付要求而是一种特定的行政决定,即有关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某种权益的事件所作出的决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有关部门即各级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向企事业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企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用工人员工资薪酬。

  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向企事业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并责令企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用工人员工资薪酬不管是否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

  3.各级法院已经向企事业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企事业单位在一定限期内给付用工人员工资薪酬,判决书已生效或虽因劳动者提起上诉而没生效但用人单位没有提起上诉。

  在以上这些情况下如果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给付劳动者工资薪酬,用人单位及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才可能涉嫌本罪。这时用工人员才能对资方提起刑事诉讼司法机关才能启动公诉程序,并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相应资料、口供、证据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用人单位在责令支付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后是否仍然拒不给付用工人员工资薪酬是认定用人单位恶意欠薪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界限,也是司法机关是否介入劳务纠纷事件的依据和标准。

  

责令支付作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也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用人单位可以对责令支付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用本罪时要注意区分用人单位是恶意欠薪还是正在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责令企事业单位给付劳动者工资薪酬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都不是终极裁决,劳动法律法规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也即不服有关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因为正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不履行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决定的当事人就有可能被司法机关以本罪提起诉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七六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薪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本罪第三款所说的严重后果的解释直接关系到了犯罪嫌疑人能否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对严重后果的认定应该慎重既要保护用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体现刑法的权威性。总结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严重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类:

  

1.用工人员的讨薪行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采取正常渠道往往不能讨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这时候往往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使个别劳动者采取极端行为用自焚、自杀、自残等手段对资方恶意欠薪行为表示抗议往往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虽然劳动者采取这样极端的方式使社会秩序混乱,但是从另一侧面也说明了劳动者在无法追回应属于自己的工资薪酬时的无奈也是社会的悲哀。有些劳动者的极端行为被周围群众或公安行政机关及时阻止避免了惨剧的发生,但有些劳动者却因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2.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或伤害。大多数被欠薪的劳动者都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整个家庭的生活都要靠劳动者的工资维持。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或恶意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薪酬将会使劳动者的家庭陷入困境,劳动者的孩子可能因没钱支付学费而无法完成学业,亲人可能因为没钱治病使病情恶化甚至死亡。一旦发生了上述情况,即使把资方关进监狱或者加倍给付劳动者工资也不能挽回对劳动已经造成的损失。

  

3.欠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恶意欠薪时往往不是针对某个劳动者而是针对数十个甚至数百个劳动者,相同的遭遇往往会使他们团结起来对抗资方,在别人情绪的感染下往往会使劳动者们失去理智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他们打砸工厂企业生产车间、围攻用人单位主管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带领工人罢工抗议。在当今社会由于信息技术发达这样的群体性事件很快就会吸引很多人的眼球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从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余论

  

我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因此对于那些触犯刑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处理。当然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应该严格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绝对不能滥用刑罚,同时也只有在穷尽其它救济途径时才能适用该罪,既要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也要保证公民的权益。在实践中应以发挥刑法的指导教育为主,尽量少动用刑法,以便建立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卢泰宏等.中国消费者行为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2][英]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3]法规中心编.中华人名共和国分类法典:应用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4][美]伦斯特洛姆著.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5][捷]纳普主编.高绍先,夏登峻,等译.各国法律制度概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EB/OL]. (2011-02-25)

  

    [7] 刘海藩.现代领导百科全书(法律与哲学卷)[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8:309.

  

    [8]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EB/OL].(2006-03-2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J]. 劳动保

  

护,1994,(07)

  

    [10]王占洲. 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注意的问题[J].贵州: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报,2011-07-15.

  

    [11]李荣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解析[J].云南:法制与社会,2011-09-15.

  

    [12]施纯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解析[J].福建:人民政坛,2011-07-05.

  

    [13]陈志军. 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07-20.

  

    [14]荆培才. 对“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质疑[J].云南:法制与社会,2010,(36) .

  

    [15]杨雯. 关于恶意欠薪入罪必要性的法律思考[J].北京:中国城市经济,2010,(12)

  

    [16]宋伟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司法认定[J].河北: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