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韩振
内容提要:在我国,婚前订立婚约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婚约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约定并支付彩礼,但是我国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而我国现阶段法律规范对彩礼纠纷的规定又不够完善,导致彩礼纠纷引起的诉讼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双方矛盾十分突出。在此,笔者尝试浅谈彩礼的返还问题。
关键字:彩礼返还 生活困难 公平原则
一、前言
在我国,婚前订立婚约是一种风俗一种习惯,在婚约订立过程中,约定俗成地会支付彩礼,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一方也不可能以另一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但笔者认为该解释对于彩礼的规定还是有一定局限性,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水平的提高,此弊端也将越来越突出。
二、彩礼的概念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案由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表述更多的运用于我国婚嫁习俗中,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就叫作聘礼,也称彩礼、聘财、财礼。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其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因此,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
三、我国给付彩礼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水平的提高,彩礼纠纷近年来呈现出一些新特征,正是这些新特征导致纠纷增多,加剧矛盾激化。
(一)彩礼数额日益加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数额有了较大幅度的攀升,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这一特征更为显著。彩礼的内容已突破了个人衣物、首饰、家用电器等传统物品,现今已发展至汽车、房屋、动辄十几万、几十万元的现金等具有较大价值的物品。这些较为贵重的物品在反映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也常常对给付方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负担,发生纠纷时双方往往寸步不让,是矛盾激化的根源。
(二)矛盾向家庭扩展。在传统情况下,女方多是不将彩礼带到自己未来的家庭而是留在娘家的,而当前社会,彩礼则可能是归女方自己或归其新组建的家庭,用于购置新婚用品、举办婚礼等支出,或是用于日后日常开销。在给付彩礼时,仅凭男方个人也难以有经济能力支付数额较大的彩礼,往往是男方家庭举全家之力甚至负债支付。同时,现阶段80后、90后夫妻比例增大,子女对父母依赖程度较高,父母对于子女的婚姻问题干涉较多。因此,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常会出现男女双方家庭成员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诉讼参加人的增多会使双方在法庭上对立情绪更为浓厚,争议焦点可能转移至婚姻不能缔结或婚姻破裂的过错问题上。
(三)彩礼界定困难。传统风俗下,男女双方多在均产生结婚意向后开始接触,于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彩礼的给付多与订婚或结婚有明显的联系。而在现阶段,双方当事人往往系由自由恋爱发展至意欲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在给付财物时是否存在结婚的共识不易调查,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之间存在认定上的困难。
婚姻法解释二的出台,在彩礼的返还审判实践中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该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如何处理作出了规范。这样将彩礼的返还分成二大类情况:第一类,对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这一类在司法实践中较好理解也较好掌握。第二类,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要求返还彩礼要以离婚为条件,但是仅仅离婚还不足以让法院支持返还彩礼。只有符合解释列举出的两种情形,即第一种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二种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其中,第二种情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此何为“生活困难”婚姻法解释二未进行详细的解释,导致了不管是律师给予咨询意见还是法官进行裁判认定都具有一定的难度。目前,对于此处“生活困难”的理解,理论界有二种说法,一种是绝对困难说,另一种是相对困难说。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相对困难,是指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特别是一些普通的工薪家庭,一个彩礼的给付几乎要花掉一个家几年的收入,刚结婚就闹离婚,势必会给给付方家庭造成不小的经济打击。上述观点,有的在不同法院分别存在,有的在同一法院并存,这就导致不同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裁判案件时因所持观点不同而裁判结果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不同业务庭审理同类案件因对上述规定理解不一而裁判结果迥异的现象。因此,应当统一规定“生活困难”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此“生活困难”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也就是说,此处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笔者虽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解释。
四、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审理彩礼返还案件的一点小看法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应增加一款兜底条款“(四)其他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理由如下:一、审判实践中对于彩礼返还的判决,不能硬搬死套现有的标准。法院应该从保护弱势群体、保护无过错方出发,按公平原则进行审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二、笔者相信,中国绝大部分女性是会尊重婚姻的尊重自身的,但也不能排除有一小部分女性就是窥视到了法律的漏洞,进行“假结婚”。有些女性,在一次结婚又离婚后即无需返还彩礼,又因离婚而分到了财产尝到了甜头而辗转多地进行“假结婚”。事实上,这是一种欺诈、欺骗,但是感情这个东西又如何证明其真假呢。当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可排除女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可能性,且经过长时间共同生活彩礼大多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三、当今社会,彩礼数额巨大,若全额不予返还,会引起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对于大部分家庭来说,即使一次彩礼的给付,会花掉一年乃至二、三年的积蓄,但还是不至于导致其家庭出现绝对困难。但该家庭确实会出现精神上与经济上的双重打击,不利于家庭和谐、社会和谐。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彩礼返还案件时,应具有一定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综合考虑公平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理念、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进行裁判,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故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应增加一款兜底条款“(四)其他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这样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则可以灵活运用。
正文参考文献:
[1] 郭小梅:关于返还彩礼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
[2] 延津县人民法院苗连林:对婚约财产案件的调查研究,2009年。
[3] 南乐县人民法院付利红:浅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理解,2009年。
[4] 人民政协报:彩礼纠纷呈现新特征:价值攀高界定困难,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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