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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的资格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6-16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张燕飞

内容摘要:在社会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机动车已经为人们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在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的同时也滋生了许多的交通事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这些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上述法律和解释的适用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争议。本人也从实务中亲历的一个案件中对于这类案件中涉及到的被扶养人的资格的确定问题谈一点体会。

关键词:损害赔偿  被抚养人  资格确定

   一、案情简介:2011年月日,沈某骑自行车路经某路段时,被对面行驶的一辆轿车撞到后头部和身体多个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过治疗后,沈某基本治愈,但是落下了后遗症,由于头部遭受的碰撞最为严重,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于基本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内容都没有大的争议,唯独对于被扶养人的资格确定发生了争议:沈某有一母亲(75周岁)和一个有智障的妻子和一个有智障的成年女儿,在之前一直有沈某抚养照顾。关于其母亲作为被扶养人双方也无争议,焦点在于其妻子和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对方当事人认为被扶养人的范围应该在受害人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确定,也就是说其他成年近亲属只有在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时才能被确定为被抚养人,因为本案受害人的妻子和女儿都没有符合上述条件而不应该被告确认为被扶养人。(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是三级智障的残疾证——民政部门经过鉴定作出、村社区出具的证明该两人无法自理的情况及邻居出具的证明该两人无法自理的证言)。最终法院认定受害人的妻子和女儿的被扶养人资格不成立,驳回原告的对于该项的诉讼请求。

   二、现行法律规定。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资格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中,该条第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被扶养人的范围应该在受害人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确定。其中“未成年人”的规定十分明确,实务中不会有任何的争议。有争议的就在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个规定。

三、笔者的对此所持的观点。

从字面上来看,该规定也没有什么问题,即要“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同时符合才行。那么,关键难点在于怎么来理解和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笔者认为:是否需要被抚养应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而无收入来源也应该是以没有了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来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标准。只要是该被抚养人由于丧失了劳动能力而致使其无法自行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理解和认定。

  顾明思意“丧失劳动能力”即是指因为某种原因(不论是人为的还是客观的原因)没有了自行从事劳动活动的能力。实务中对于此种受抚养人的认定也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县级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民政部门、村社区等组织及邻居出具的证明受抚养人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人认为第三种观点是较为客观和具有可操作性的。

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因为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没有被采用的可能性。因为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受伤或非因工负伤或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和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实践中,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不可能受理并做出这种鉴定的,故可以排除此种观点的适用;而第二种观点虽具有可操作性且便于受害人举证,但是由于其随意性太强,如果适用这种方式认定,容易使司法判决出现不统一的现象,不利于实务的操作也不利于体现司法的严肃和公正;第三种观点其实既具有可操作性也体现出了司法的严肃和公正,本人认为可以在实务中采用。此举意在实现司法的统一,有利于实务的操作。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可以适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个规定?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从字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的“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明确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那么是不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可以适用该条?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譬如:被扶养人由于某种原因肢体受到伤害而致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其本人还是能够从事某些简单的劳动的并且能够以此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那么我们认为其就不应适用该28条规定;而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肢体受到伤害而致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其本人还是能够从事某些简单的劳动但却不能够以此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那么我们认为其就应适用该条规定。以上列举意在说明一点即该28条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包涵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适用该28条规定的,则应以是否丧失了通过自己的劳动达到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能力这个评判的标准为限。

(三)关于“无生活来源”的认定。

“无生活来源”即没有了为维持日常生活之物资条件和源泉。对此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认识。

有观点认为:无生活来源主要指完全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就是说除了抚养人的抚养费之外无其他任何的收入包括行政给付和其他一切社会救济。

也有观点认为:“无生活来源”不包括行政给付和其他一切社会救济。理由是被抚养人的受抚养权利是源自法律的规制,一旦向他提供抚养的人的抚养能力受到侵害,则他的受抚养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故而被抚养人的资格的确定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即使被抚养人有其他的收入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文所论述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的近亲属包括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些近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近亲属之间的抚养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扶养义务也是法定的,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出现了法定的扶养事由,都要履行抚养义务,不得拒绝。这里的抚养(扶养)事由应该涵盖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的。因而有没有生活来源并不影响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

2、因为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但对受害人本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在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同时也造成了其对受其抚养的人的抚养能力的下降,当然同时侵害的是被抚养人的受抚养权。此时,这种侵权责任毫无疑问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而不管受抚养人有没有所谓的“生活来源”,譬如说被抚养人有退休金,亦或是被抚养人有社会保险。怎么理解?也就是说被抚养人在需要被抚养之前因为自己的劳动而获得自己应得到的收入,这跟侵权人和其抚养人有什么关系?当然没有!既然没有关系那么为什么要把它作为侵权行为中获得被抚养人资格的条件?你总不能说因为这个人有退休工资或者有社保而排除了其抚养人的法定的抚养责任。就拿本案而言,被抚养人的智障妻子和女儿或许会有民政部门的救助金,或许也可能会有之前受害人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难道是这样就可以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了吗?这与侵权法的理论是相违背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被侵权人抚养的其他被抚养人的认定就应该是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也就是是否需要被抚养应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而无收入来源也应该是以没有了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来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标准。只要是该被抚养人由于丧失了劳动能力而致使其无法自行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因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其实质是受抚养人受抚养权受到侵害而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的一种侵权之债的赔偿请求权,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该请求权就毫无疑问能够成立。

 

参考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

3、《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