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於杰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必然催生新的经营模式,这种快速的发展会对传统部门法律产生冲击。各部门法律应以包容的态度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之作出相应的修改。《电子商务法》的制定是经济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要求,其能为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字:电子商务 传统部门法 电子商务法
一、传统部门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在全球的迅速发展以及广泛运用,电子商务也在全世界范围内兴起并发挥出其巨大的潜力。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尚未达到如日中天的地步,电子商务市场远未达到饱和,相反具有很大的潜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是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经济腾飞的战略问题。我国目前在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仍是一片空白,更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对特定的电子商务中的问题进行相应规定。这样的局面必然会导致新兴的电子商务活动中不断产生的新问题对传统法律体系特别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领域造成极大的冲击。这就要求传统部门法以包容开放的态度面对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修改自身不符合电子商务新兴发展的一些规定,力求顺应时代发展,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令人瞩目的是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合同法。合同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意义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合同法》总则共129条,其中有6条涉及电子商务采用的以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通信手段形成的电子合同。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条规定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范畴,尽管在情理上和数据电文的特征上这样简单划分是值得商榷的,但承认数据电文属于“书面形式”,就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数据电文具有与书面形式同等的效力,这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上是一个进步。关于“要约”和“承诺”到达的时间,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诺到达时间,适用前述规定。这样规定,基本上遵循了贸法会5电子商务示范法6关于数据电文收到时间的规定,同时没有照搬示范法关于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的规定。可以说,合同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合理,而且也排除了一般仅在理论上存在的繁琐推理。关于承诺生效的地点,第34条同样在示范法的基础上作了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同样,尽管没有提到示范法规定的没有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的情况,由于规定当事人还可以约定,效果基本一致。[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就承认,“合同法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国实践中需要解决而又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2]
《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作出的一系列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在应对电子商务飞速发展时作出的相应调整,接受了电子商务的一些模式,肯定了电子商务在合同领域的合法性,给电子合同等一系列与电子有关的问题提供了法律法律保障。与《合同法》的顺应电子商务发展相比,《刑法》在面对飞速的电子商务发展时就会产生很多冲突,是电子商务发展的新型模式还是传统刑法中一些法律禁止甚至是属于犯罪行为的情形难以区分。而对这些行为做出正确的定性直接关系到全国范围内行为人的行为合法性问题,甚至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并最终左右电子商务的发展方向,从而影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战略。此次江西精彩生活公司太平洋直购网推出的BMC模式就在法律定性问题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有部分声音认为这种直销模式是刑法中禁止的传销行为,而另一部分声音则认为属于电子商务最新发展成的模式,与传销有本质的区别。而通过上述分析应当明确太平洋直购网的BMC模式与传统的传销模式有本质的区别。针对本案,国内参与刑法、民法立法的五位法学专家赵秉志教授;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刘仁文教授;杨立新教授论证后,于2011年9月出具专家意见认为: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BMC模式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问题比较复杂,社会各方对该商业模式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识,这是正常的。在有关部门没有对BMC商业模式的性质进行界定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宜对该商业模式按照传销活动来对待。[3]
二、《电子商务法》是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保障
工信部《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专门提出,要探索建立网上和网下交易活动的合同履约信用记录,促进在线信用服务的发展。鼓励支付机构创新支付服务,满足电子商务活动中多元化、个性化的支付需求。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与相关支撑企业加强合作,促进物流、支付、信用、融资、保险、检测和认证等服务协同发展。
电子商务并不是发生在法律真空中,并不需要为之创建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关键在于调整现行法律、法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4]正是在这样一种认识基础上,一些国家和国家集团先行启动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研究与起草,如美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欧盟等;有关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贸法会也积极推动并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由此在较短时间内,国际上形成了一股电子商务立法的浪潮。综观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实践,有三大特征:一是同步性。从1995年世界上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即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问世以来,短短五、六年时间,世界就有5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已经制定或正在研究制定相应的电子商务法,可以说各国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二是协调性。不论是有关国际组织还是有关国家,在制定相应的电子商务法时,都呼吁也都注重相互之间的协调与衔接。三是立、改、废并重。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是难以逾越传统民商事法律规范造成的障碍。因此,各国在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中,都注重对不合时宜的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废止。[5]
许多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已将电子商务作为开展经济贸易主要手段,如果我们不顺应这种国际趋势,将极大地制约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影响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分工,抓住机遇,积极发展我们自己。欧盟理事会在其“欧洲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指出,欧洲得益于电子商务的速度与程度取决于完全适应企业和消费者需要的立法的更新。欧盟理事会的目标是自2000年开始实施适当的法律框架。因此,为使电子商务在我国取得关键性进展,加快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建设,是完全必要的。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法》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电子商务发展的迫切要求,更是我国推广电子商务国际战略的必然结果。《电阻商务法》的制定能够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面临的各种新兴问题,能够给广大的电子商务从事者提供强有力的信心,能够为电子商务的健康良性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三、结语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推广,其意义不仅在于其增长快,还在于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影响。电子商务以其全新的经济运作模式,实现了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对人们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带来了广泛影响,并正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社会既有的运行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会对传统的部门法律造成冲击,各部门法应以包容的态度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法》的制定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对电子商务发展最有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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