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峻德文化 >> 论文著作

浅论出卖人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履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6-16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吴秋月 

【内容摘要】企业间利益矛盾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买卖义务的履行方面,买受人是否可以出卖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对出卖人要求其支付价款进行抗辩。文中结合案例针对出卖人标的物交付义务应包括的内容及后果发表意见,并对实务操作中出卖人未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和司法实践发表建议。

【关键词】标的物交付义务;内容;后果;建议 

一、引言

在改革开放进入攻坚区及深水区的情形下,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保护生态环境,放缓经济发展的步伐,优化资源的配置,进一步推动了企业的产业转型。在环境治理渐成为施政重点和民生热点的趋势下,许多占用农用地、耕地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面临或将面临被迫关闭,增加了企业的压力,加之银行放贷政策的收紧;同时,企业间诚信的差异、利益的熏心、企业员工道德素养的参差不齐,更加突出了利益至上的问题,特别是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时涉及出卖人标的物交付义务履行情况的问题。对于出卖人来说,在诉讼的很多时候仅提交买卖合同及付款的记录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并未提交标的物交付的依据,这就存在出卖人基本义务、附随义务以及从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完毕的问题;对于买受人来说,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应诉时如出卖人没有提交标的物交付凭证的,则即使其的确收到标的物,但以此否认,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这就存在买受人不当得利的问题。不管是哪一方,出现此种情形都是一种诚信的缺失,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是有障碍的,对买卖各方的利益保护是存疑的。在此,更需要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和诚信作用原则,使买卖双方的利益保护得到保障。本文通过对两个案例的剖析,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一些自己的意见,以供探讨。

二、案例、裁判要旨及争议焦点

案例:海宁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购买一辆神钢挖掘机,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在海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分期),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产品总价157万元,签订之日起支付57万元,剩余货款分5次付清,2012年5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2年7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2年9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2年11月25日前付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前付20万元,没有足额按时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对未付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乙公司到甲公司所在地提货,乙公司在收到产品当天,对该合同项下产品进行检验并签收。之后,乙公司在2012年6月、12月两次分别付价款30万元、110万元,余17万元未付,甲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48.355万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同时提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挖掘机检查表(客户显示为他人)。

杭州某法院的裁判要旨:乙公司于2012年期间的两次付款行为可表明乙公司对收到甲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事实的认可,乙公司未按期付款,应视为违约;对尚欠货款17万元,乙公司应负责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万元;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案例的审理法院以买受人的两次付款行为认定其对出卖人标的物交付的认可,并未要求出卖人对自己已完全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进行举证或判决出卖人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此义务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审理法院却反而对其标的物交付义务推定为履行,对本案认定适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值得深思的。另本案中的甲公司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可抵扣的价值不言而喻,乙公司遇政策原因停止经营,已进入清算程序,如果此时乙公司再要求甲公司履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无意义,而甲公司前期未履行此义务给乙公司带来的20多万元预期利益损失,由谁来承担?甲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按约定时间足额、准时支付给甲公司。任何一期没有足额准时付款时,则视为乙公司违约。”来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决口不提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法院的判决是否有违证据规则?

三、出卖人标的物交付义务履行的内容及其后果

(一)出卖人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履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从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看,出卖人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内容应包括: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及交付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二)出卖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义务

有学者认为,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请求赔偿损失,因为在该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1];有学者对此表示认同,进一步表示该义务源于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后,必须对这些单证和资料所载的内容承担责任[2]。《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案例一中,出卖人并非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故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应对其负有履行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出卖人既然负有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并负有举证责任的,则出卖人应承担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对出卖人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先后顺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从交易习惯。……一方以对方没有开具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抗辩事由是难以成立的,发票也不是先履行义务或者同时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3]。笔者认为,买卖双方交易时,有先开票后付款,也有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买受人虽不可以出卖人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出卖人抗辩先履行义务或者同时履行义务,但是因出卖人未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抵扣预期利益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并从货款中抵扣。

四、个人建议

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裁判结果,显示出卖人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履行不一定需要出卖人举证证明,杭州某法院的裁判依据是否存有疑义,是否有失法律的威严与公正?笔者因此针对上述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一)实务操作建议:在法律滞后性因素的导向下,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应对除出卖人主合同义务外的从合同义务内容具体约定,并明确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约定出卖人除交付标的物外,应交付货物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交付的时间先后顺序,特别是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先后时间对比,同时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数额。

(二)司法实务建议:在交易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处于相对弱势,买卖合同均由出卖人提供,故在买卖双方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出卖人是否需提交标的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的凭证以及出卖人举证不能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①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

③吴庆宝:《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6月第1次版。

 



[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115页。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第138页。

[3]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6月第1次版,第3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