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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优缺点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6-16  

张力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领域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都对其进行了规定,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缺失,显得有失公平,过于偏袒受害人。本文通过对境外相关法制度及一些学者建议的借鉴,试图对这一原则进行相关探讨。

 

关键字  监护人责任  过错推定  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致人损害时,由其父母等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由其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于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监护人责任原则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责任承担不以监护人存在监督、教育过失为前提,但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不要求被监督人存在主观过错,但要求被监护人的“行为”符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尤其是被监护人的行为未达到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①]

观各国的立法,关于监护人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只有在监护人怠于监护的情况下才对未成年人导致的他人损害负责,监护人是否怠于监护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只有证明监护人存在过错,才能够导致监护人责任的产生。在北欧,监护人承担的就是一般的过错责任,之所以这些国家要求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最主要的原因是在这些国家,责任保险的的覆盖范围十分广泛,对未成年人单独提起诉讼,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监护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即使尽到了监护义务也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就可以适当减免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当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既能强调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又不是公平,大多数国家作此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对为成年人有实施监督义务的人,就该未成年人不法加给受害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该项赔偿义务不以未成年人有过错为必要。但若监督义务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监督义务或在适当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损害也会发生的,不负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也作有类似规定:“父与母只要其行使对子女的照管权,就应当对与其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若父母能够证明其不能阻止引发责任的行为,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②]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监护人是否怠于履行监护义务,都要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在现行的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仅有《荷兰民法典》,该法规定对于低龄儿童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而西班牙和葡萄牙在司法时间中也认为父母亲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此项规定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其第二条规定:家属或者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负赔偿之责。

(四)多元归责原则。荷兰的相关理发相当具有特色,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随未成年人年龄的不同而不同,呈现多元化。《荷兰民法典》第6169条规定,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行使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该儿童的必须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行为的加害之举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儿童的加害之举本来是可以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该儿童的,但是由于其年龄的原因而不能归责于他。对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儿童行使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该儿童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行使该项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防止该儿童的加害之举不能受到责难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推定责任。

在我国,监护人责任又称为被监护人致害责任、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监护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是确定监护人责任的基本依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承担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 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制度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制度。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就有相关立法文件要求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规定: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更是确立了这项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的职责,也只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而不能免责,由此可见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在采纳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引入了一点公平衡量的因素,以此来缓解无过错责任的严格性。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规定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确立了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减轻了监护人的责任。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不足部分全部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实际上不承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缺多少补多少”的完全补充责任,不同于“相应的补充责任”。[③]该规定将公平理念引入无过错责任中,缓解了监护人责任的严苛性。法律授权法院在监护人没有过失时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可以更好地平衡监护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便于监护人息讼服判,也利于解纷的解决。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公平,即避免在监护中得不到任何利益的监护人倾家荡产,而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却毫发未损的不公状态。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其一,从社会道德的公平观念来说,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公平。其二,加害人有一定的财产,具有赔偿的能力。其三,以加害人的财产进行赔偿,有利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加强法制教育,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四,可以减少监护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监护制度的执行。[④]

在英美法系中,基于普通法上的个人主义传统,法律不愿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不法加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故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与西方社会不同,东方国家似乎乐于承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不法加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实行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主要理由在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最为密切的联系,监护人最有可能通过日常的教育和具体情形的行为来年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至于不能通过监督、教育加以避免的损害,由监护人承担确有道理。首先,从生物学上,父母的基因通过自己的子女遗传下去,从而使自己的生命以特殊的一种形式得以延续。其次,从伦理感情的角度来讲,子女带给父母的东西是无穷的。在抚养、教育子女的过程中,父母能从子女身上获得别处无法得到的快乐。正是子女的存在使得父母的人生更加完美,对人生的体验更加深刻。再次,从社会经济上讲,父母抚养子女,在子女长大后又可以得到子女的赡养和照料。可以说,父母从子女身上得到了巨大的利益,正是基于利益、风险保持一致的考虑,对被监护人的不法加害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通常是父母。[⑤]

然而对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也存在一些值得完善的细节:

一、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失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亦称侵权行为能力,凡具有民事能力的主体将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其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时,其本人不受法律追究,而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⑥]关于未成年人有无责任能力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和责任能力肯定主义。责任能力否定主义,指法律不规定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而直接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未成年人责任能力肯定主义,指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对行为时“有辨别能力”造成的损害,首先自行承担责任,监护人有过错时承担连带责任,若监护人无过错,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对行为时“无辨别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监护人也只承担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即采取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否定主义。

采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否定主义有如下之弊端:1、不利于审判实践中案件事实的查清和法律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责任能力,造成审判实践中不考虑被监护人的责任而简单将责任归于监护人,形成一种思维定式:你的孩子造成他人损害,你就要负责。这样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也不利于正确适用法律。2、会导致对监护人法律上的不公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识别能力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因在于不具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不能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但是,当被监护人具有识别能力,能够判断其行为性质及能够预料其行为后果情况下,仍然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则对监护人不甚公平;相反确有纵容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之嫌,因为法律没有让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对其行为负责。3、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相矛盾。根据刑法的规定:年满十四或十六周岁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能够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接受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133 条的规定可知,只有十八周岁以上的人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显然与刑法规定相矛盾。

二、统一规定有独立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立法规定有不足之处

《民法通则》第133 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我国民事立法未根据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不同作出对其责任承担的区分,而是统一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若未成年人有财产时,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做法存在不足:1、统一规定由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侵权的首要责任会导致监护人的懈怠,对监护义务不适当履行。当被监护人有足够的财产赔偿其致害行为时,无论监护人是否适当履行监护义务都将由被监护人承担责任。这样,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就不会积极履行义务,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2 、统一规定由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首要责任,会导致法律上对被监护人的不公平。当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都有财产时,不加区分的统一规定由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首要责任会使被监护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影响其生存。3、以财产的有无作为未成年人能否承担的依据有否定现代人格平等之嫌。当代社会强调人人平等,反对以财产的有无及多寡作为人有无能力的评判标准。因此,法律不能作出有财产的人就有责任能力,无财产的人就无责任能力的规定。

三、监护人责任统一采以无过错归责原则具有不科学性

1、从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的规定看,我国采过错推定原则是立法之趋势。如今采纳过错推定责任立法有:《法国民法典》第1384 条、《日本民法典》第714 条、《德国民法典》第832 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 条。由是可知,对监护人责任采过错推定责任是当今立法的趋势。

2、采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会导致对受害人不公平,相反会实现对监护人和受害人利益的公平兼顾。采纳过错推定情况下,当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完全尽到监护职责而主张免则时,法律令无过错监护人免责体现了法律之于监护人利益的考虑;当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而令其承担损害赔偿,则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的保护;当双方均无过错时,法律得以公平原则之考虑,让有财产之行为人、监护人和受害人分担损害,体现了法律上的利益兼顾。

3、采纳过错推定令无过错的监护人不承担责任会促使监护人积极履行义务,发挥监护制度之真正功能。相比较在无过错情况下的“无论监护人是否履行监护职责都将承担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在采过错推定情况下,令无过错监护人免除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则易于促使监护人积极履行义务,以使其得到法律上免责或减责。[⑦]当监护人的义务真正履行时,未成年人致害机率也会相应降低,受害人利益从而也能够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法学研究》,2001

[3] 梁慧星:《民法》,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4]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郭辉,卜建丽:《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 年第1 期总第73 期

[6] 蔡颖雯:《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兼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选择》,《法学家》,2008年第2期

[7] 曾宪义、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①]曾宪义、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39页。

[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331页。

[③]曾宪义、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41页。

[④]金平主:《民法通则教程》,重庆出版社1987年版,第434-435页

[⑤]曾宪义、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43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59—60页。

[⑦]郭辉,卜建丽:《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 年第1 期总第73 期。